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五字第四○─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號函)。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及所在地係在臺北縣萬里鄉,而違規之行為地係在彰化縣溪湖鎮,均非本院管轄區,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管轄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幸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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