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7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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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字第785號

原告乙○○(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乙○○之父(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原告兼

法定代理人

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霏(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被告丙○○

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因事證有未明之處,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沙鹿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二、原告乙○○為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即110年5月17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乙○○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本院裁判書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兒童或少年之身分資訊,故將原告乙○○之父親(即原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乙○○之母親(即本件另一原告及兼原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分別以乙○○之父、○○霏(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稱之,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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