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
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甲○○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且經測試觀察結果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並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927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92年12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並肇生交通事故,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洪生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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