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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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56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11月16日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育有子女 林原安 (00年0月00日生)、 林怡君 (00年0月00日生)、 林祐民 (00年0月00日生)。婚後兩造屢因被告時常酗酒、沈迷賭博、不時向地下錢莊借錢、外遇等問題,發生爭吵,被告甚至對原告暴力相向,惟原告仍不時規勸被告,詎被告不但不思悔過,反而變本加厲,於80年12月5日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嗣原告於93年11月15日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報案協尋,被告迄今仍音訊全無,棄置原告及3名子女於不顧,顯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以選擇合併方式,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子女林怡君、林祐民到庭證述屬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長期離家,去向不明,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其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徐麗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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