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罪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罪等三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甲○○因竊盜罪等三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名,其中所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定,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定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五、本件受刑人計犯如附表所示三罪,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其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業如前述。是故,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不僅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3所示3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竊盜罪之有期徒刑三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否則將不利於受刑人,殊與內部界限有悖,而屬不當。
六、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有數次毒品案件前科,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次再犯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罪,足見受刑人不思悔改、一犯再犯,毫無自省能力,且受刑人各次犯行情節既經歷審斟酌後始定其各該次犯行刑期,本院認為殊無藉由定應執行刑之程序使其獲實質上減刑之理,是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為適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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