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超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94號、第2992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超凡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李超凡知道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投資資本,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的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6時4分,在某超商,使用交貨便的服務,將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提款卡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宏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又於113年3月4日17時6分,在某超商,使用交貨便的服務,將名下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同一人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財產損害之人為間接被害人:
(一)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立法理由揭示:「任何人將金融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等語,另參考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可以認為制定交付帳戶罪的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訴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不同。
(二)又該罪的實質內涵,是刑罰的前置化,是立法者透過裁量,明定規避洗錢防制措施的脫法行為,在特別的情況下,雖然還沒有洗錢的具體犯行,仍然提前到行為人將金融帳戶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論帳戶後階段是否真的被拿來詐欺、洗錢使用,都會成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三)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然提及鄭梅子、李貫韶、 李永育林柔吟孔哲緯廖啟翔李昉諭張振坤陳奕如楊雅萱 【下合稱鄭梅子等10人】受詐欺後,匯款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的事實,但是鄭梅子等10人只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的「間接被害人」,並不是「直接被害人」,而且其等告訴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檢察官已經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明白認定罪嫌不足,不屬於起訴範圍,法院並沒有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前段規定,傳喚鄭梅子等10人到庭陳述意見。
二、證據能力:被告李超凡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被告於警詢、偵查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25294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34頁至第236頁;本院卷第51頁),並有對話紀錄及交貨便證明各1份在卷可證(偵25294卷第27頁至第51頁、第237頁至第274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當法律出現變動的時候,原則上應該適用行為人行為時的法律,如果修法後的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的話,則例外適用修正後的法律。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的修正內容為:
1.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未變更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2.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則自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並且增設「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的要件。
(三)相互比較以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律。
二、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三、又被告2次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的對象相同,前後行為只有間隔大約1個禮拜,時間非常密接,行為之間獨立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的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38017號),與起訴事實相同,屬於同一事實,法院自然應該一併進行審理。
五、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警詢、偵查對於自己交付金融帳戶的行為為肯定的陳述,可以寬認被告已經自白犯罪。被告又於審理階段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六、量刑:
(一)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數量甚至高達4個,助長「人頭文化」的橫行,妨害金融秩序穩定及透明,也增加國家追訴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的前科,於審理說自己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旅遊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與父母親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因為交付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交付的金融帳戶一部分被不詳之人用來收取詐欺款項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七、無法宣告沒收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其中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實行具有直接關係的物品。如果物品是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前提,在欠缺該物品的情況下,即不能成立犯罪,則被稱為「關聯客體」,並不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不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必須要有其他的特別規定才能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對於被告所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來說,是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前提,一旦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不存在,被告即不能成立犯罪,屬於「關聯客體」,並不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又現行法律不存在可以沒收該帳戶的特別規定,檢察官以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作為依據,聲請沒收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並無理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泊鈞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金融機構帳戶號碼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000000000000號⒉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⒊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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