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雄具保人蔡崇聖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崇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張俊雄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偵查中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保,由具保人蔡崇聖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各1紙在卷可參。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
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經依法拘提後,亦無所獲,且被告亦無另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4日之函及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7月14日之函及報告書、拘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可證;再者,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6月14日本院庭期督促被告到場,亦怠未置理,且無在監在押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本院自應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全部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丁亦慧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