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杕琳
施貝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杕琳、施貝玉(下稱被告2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前因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對相關偵查及執行卷宗屬實。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洪杕琳所有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則為被告洪杕琳經營地下簽賭站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洪杕琳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21頁),是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56,186元,固為警方於查獲被告洪杕琳當時所查扣之現金,惟審酌被告洪杕琳於警詢時供稱:經營地下今彩539是從去年(111年)11月開始,一個月大概獲利1萬元左右,至今獲利約2萬元,賭資25,300元(A抽屜)、賭資50,886元(B抽屜)我不會分,今彩539與台灣彩券的錢都混在裡面等語(見警卷第11頁、第13頁),又經本院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查明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覆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剩餘則為彩券行收入等語(見單聲沒卷第15-19頁),則現金56,186元為被告洪杕琳經營台灣彩券之收入,非本案經營地下簽賭站所獲之犯罪所得,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逕予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帳冊(1/4-1/13)1本2總帳冊(11/14-1/12)1本3帳冊(11/4-1/3)1本4原子筆3支5計算機1台6蘋果手機1台7OPPO手機1台8現金(新臺幣)20,000元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現金(新臺幣)56,1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