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19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金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78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金盛前與 王文雄 共同經營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欣東華汽車車行」, 呂德財 曾出售汽車2輛予黃金盛。詎黃金盛明知其自民國100年初起已在外積欠債務,且於100年5月19日即向 李柏青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允諾出售該車後,將車款新臺幣(下同)27萬1000元給付李柏青,惟迄未將售車價款交與李柏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8月1日某時,以相同之施用詐術方式,向呂德財佯稱:欲以90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登記在其母 呂邱桂花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BMW;型式:735;下稱BMW車輛)自用小客車,迨售車後再給付價款云云,復為取信呂德財,再開立面額各30萬元之支票3紙(發票日:100年9月10、100年10月10日、100年11月10日)交予呂德財,致呂德財陷於錯誤,委由呂邱桂花與黃金盛簽立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將該車售與黃金盛,未久,黃金盛出售該車後,僅兌現其中面額30萬元之支票1紙(發票日:100年9月10日),其餘2紙未獲提示;嗣黃金盛於100年10月間某日,接續向呂德財詐稱:欲以8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日產、型式:K11GX,下稱日產車輛)自用小客車,迨售車後,再併予給付上開所積欠之60萬元價款,致呂德財陷於錯誤,將該車車籍資料交與黃金盛,由其全權處理售車事宜,後黃金盛出售該車後,仍未給付該等購車款項共68萬元(計算式:60萬元+8萬元=68萬元)與呂德財,且經呂德財聯絡多次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呂德財、呂邱桂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金盛(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21、24頁),核與告訴人呂德財於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1-32頁、偵續卷第15-16頁),並經證人 黃俊傑王俊祺 、王文雄、李柏青、 曾木松 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17-18、26-28、54-56、66、80頁),另有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退票支票(票號FA0000
000、FA0000000)、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各2紙、訴外人 袁均華 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可證(見他字卷第3、4-5、38、39頁),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2年8月30日 竹監桃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ABK-9601號(原車號0000-00號)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區102年8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6256-T3號(原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籍、車主暨異動歷史查詢表(見偵續卷第34-46、48-51頁)在卷為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去牽BMW時並未與證人黃俊傑一同至告訴人住處看車子;因袁均華欠告訴人錢,才由伊和告訴人向袁均華買車,並由伊與袁均華簽約云云(見原審卷第10頁)。惟查證人黃俊傑已於偵訊中證稱:伊知道告訴人賣車給被告之情事,當時伊與被告一起到告訴人那邊看車子,在簽約後把車開回去,車況很良好,車子買回來清潔後就開始賣;伊知道被告有向告訴人買BMW那輛汽車,當時是伊與被告一起去向告訴人接洽購買等語(見偵續卷第17、55頁),被告前開所辯,顯與證人所述不符,要屬避重就輕之推諉飾詞。又告訴人向訴外人袁均華買車一事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亦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月20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2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對同一告訴人為之,彼此間在時、空上且具緊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因認被告事證明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財匱資乏,手頭拮据,為籌措資金清償前債始為本件犯行,非意在滿足個人物慾享受,動機上稍具值憫可宥之處,然詐得之金額非屬箋箋之數,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難以輕微視之,又念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幡然醒悟,坦白認罪,徵其究非提點不化之人,態度尚可。兼衡其既因籌財償債方罹刑章,資力顯然不佳,又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之代價暨其職業、身分及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為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