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2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67號原告心龍教育用品有限公司代表人 廖文瀧 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吳秀明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鍾佳純
鄭詩瑜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900938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檢舉其與大方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公司)於民國97年3月至7月間,在網站上刊登公告聲明啟事宣稱檢舉人(即環球金屬製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之產品盜用波音特POINT商標、產品為中國製造之黑心貨及仿冒日本松下之產品,並刊登不實比較廣告,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1條、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云云。
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及大方公司於網站刊載廣告宣稱「潔X牌廠商冒用波音特POINT電動板擦機商標、仿冒日本松下之電動板擦機」、「大陸黑心貨」,係為競爭之目的,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又原告及大方公司於網站刊載不實比較廣告,就被比較對象商品之內容及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8年9月9日公處字第09812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及大方公司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2項違法行為,並分別處原告及大方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各處罰鍰5萬元,合計罰鍰10萬元)及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並就違反公平法第22條罰鍰5萬元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
1、本件「波音特」、「POINT」係經原告之製造商大方公司註冊為商標,而檢舉人亦不否認利用「波音特」、「POIN
T」等字樣作為搜尋網站之關鍵字,論其所為若非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然檢舉人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搜尋網站關鍵字為商業使用亦屬事實,另檢舉人96年曾自行刊登2件產品噪音、吸力、集灰袋之比較照片,檢舉人亦自承是以原告及大方公司之「波音特」品牌為比較對象,惟檢舉人所刊登之測試比較結果並非由公正客觀之第三者進行,乃係其自行測試後公布結果,其結果有疑義非正確客觀,已嚴重影響原告商譽,故原告係先被檢舉人侵犯受害後始做出網頁之公告啟事,以利澄清事實,並非出於競爭目的而故意為損害檢舉人信譽之陳述,應屬明確。
2、原告公告聲明啟事陳述檢舉人產品仿冒日本松下電動板擦機之情事,業經環球公司在向被告檢舉之前,便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然經板橋地檢署人員查證後,以98年度偵字第53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係環球公司先批評波音特板擦機在先,後採用波音特商標刊登廣告,確有損原告之產品商譽為不爭事實,故不起訴。原告前開之公告啟事係言有所本,原告既先被檢舉人侵害,所為之保護澄清措施,並非陳述或散佈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情事,自不應以公平交易法第22條相繩。
3、被告以原告「未取得法院判決或其他客觀依據」為由而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然原告並非法律專業,其本於「波音特」、「POINT」字樣業經大方公司註冊授權取得商標專用,以及先前檢舉人亦自承是以原告及大方公司之「波音特」品牌為比較對象,在96年期間檢舉人便在網路上進行批評波音特板擦機並採用波音特商標刊登廣告之行為,故原告97年在網頁之公告啟事係出於澄清,實難苛責其有何貶抑他人營業信譽之故意或過失。再者,倘如被告所言,一般非法之熟習者須待取得法院判決後方得指摘合法性可議之行為,亦與人民法理情相悖,且觀諸現今救濟程序之冗長,實不利於人民權利保護之落實以及國民守法意識之養成。
(二)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
1、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況,並注意下列事項: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
2、檢舉人早於96年率先刊登不實圖片比較批評原告波音特DF-168板擦機、並且蓄意購買大方公司已註冊之商標做為網路關鍵字,其惡性競爭之意甚明;而原告不得已所為之「公告聲明啟事」,係針對檢舉人「非善意之批評」加以澄清,並非出於不正競爭之本意,原告板擦機販售又因檢舉人惡性競爭之比較行為,長年慘淡經營幾近結束營業,於97年8月18日接到被告公文通知到會說明,由檢舉人提供之影印97年6月19日SGTS刊登該網路公告聲明啟事提出說明,檢舉人檢舉時所提文件並不存在於現實網路世界,SGTS網站架設公司於97年6月底早已人去樓空,卡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通公司)代表人 張明訓 於96年5月遭被告處罰後,97年6月底該公司網站伺服器已完全下架並取消所有經銷商廣告刊登,原告在97年2月期間亦受騙向其購買SGTS生活護照網路廣告,於97年6月初刊登內有「萬一買到的是大陸黑心貨那就糟了」之公告啟事,但絕無指摘檢舉人產品即是大陸黑心貨。然被告承辦人員接獲檢舉人97年8月11日檢舉函後,並未立即上網察看原告是否有刊登指摘檢舉人是大陸黑心貨之情事,逕於97年8月18日發文通知原告接受調查,並以檢舉人所提供SGTS已下架不存在之影本文件調查偵辦,並於處分書述及原告刊登「大陸黑心貨」云云。惟原告正確刊登「萬一買到的是大陸黑心貨那就糟了」是根據檢舉人網站刊登內容敘述,因檢舉人早期在不實比較照片上都有貼圖一顆心型圖案,至今還是在網站產品圖片目錄貼有黑心標誌,檢舉人產品是大陸馬達,經法院認定屬實,加上1顆心型圖片,並與原告臺灣製品波音特DF-168電動板擦機同圖並列做不實比較,原告是調侃澄清自我販售產品被檢舉人產品一起貼上心型標誌,擔心消費者會誤認為兩者皆是大陸黑心貨,因為比較圖片顯示兩者產品旁皆有心型標誌圖,強調重點是為「臺灣製品波音特DF-168電動板擦機並非是大陸黑心貨」,此說法有檢舉人網站圖為據,非憑空捏造,若檢舉人不貼黑心圖影響到原告之產品,則原告何必提出「萬一買到的是大陸黑心貨那就糟了」說明等語?
3、被告竟認定原告與大方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惟大方公司並無購買SGTS網站,且比原告晚購買智邦網站刊登公告啟事,大方公司並無刊登「萬一買到的是大陸黑心貨那就糟了」等語,何來應為廣告主?檢舉人惡意比較在先,後基於商業利益衝突向被告不實檢舉,被告卻依檢舉人所提過期已久資訊,空言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不當利益、違法行為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規模、經營警示等因素而為裁罰,卻不衡量原告所受之損害?事實上,原告販售之電動板擦機之購買對象皆是教育單位運用公費購買,購買者絕對開立發票報帳完全無法造假。據被告公法字第0980009752號函第4、5頁,明載原告97年1至6月違法期間內銷售金額約為103萬元……方做成10萬元罰鍰,惟正確銷售總金額應約為120萬,佰萬以上都是販售學校公家機關之裝潢工程、理化儀器、電腦視聽設備皆有開立發票並非是違法所得,幾近半年期間購買電動板擦機客戶只有兩筆,7至8月亦無賣出板擦機。
原告電動板擦機銷售量從97年1月初至97年6月底,銷售總金額只有136,360元整,就算是兩成淨利也僅有27,272元,平均每月只賺4,545元。原告之公告聲明啟事實係出於自衛、澄清真情,並非以競爭為目的,被告卻完全未予斟酌,以檢舉人片面之詞恣意為差別待遇,當屬不公。若原告先前刊登之比較表縱有違法,其情節亦屬輕微,大方公司及原告已依法承受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分別處以罰鍰10萬元及5萬元罰鍰。然「公告聲明啟事」卻因調查不周,依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分別處分大方公司罰鍰新10萬元及5萬元罰鍰,原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
(三)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裁處5萬元罰鍰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有關原告稱其所為廣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乙節:
1、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乃有不同,且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
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98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亦同此旨),公平交易法第22條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其構成要件既迥然相異,則被告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5條至第28條規定,依法獨立行使權職,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案件進行調查,自得本於調查所得,經委員會議審議並作成行政處分,非當然受刑事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2、查原告於其公司網站刊載爭公告聲明啟事,就其所銷售波音特POINT電動板擦機產品與其他廠牌進行比較,以彰顯自身商品品質及內容係較「潔X牌」優異,足堪認定原告刊載系爭啟事,係出於競爭之目的;次查原告廣告雖以「潔X牌」表示被比較對象之商品品牌,惟依本案檢舉人所提供製造販售電動板擦機名單,足認「潔X牌」係指檢舉人之「潔康牌」,此並經原告以及其上游製造商即原處分另一被處分人大方公司所自承,是原告所比較對象可得確定,即為檢舉人所製造銷售之「潔康牌電動板擦機」;再查,原告於系爭公告聲明啟事所載潔X牌廠商「冒用波音特電動板擦機之商標」、「仿冒日本松下之電動板擦機」等語是否屬真實表示,本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取得法院判決或其他客觀依據,僅因商品外型相仿,即逕予散布潔X牌廠商仿冒日本松下之電動板擦機等語,則其所陳述或散布之內容,顯難論為真實有據,亦難謂其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另原告於SGTS網站廣告上所使用「大陸黑心貨」字樣,亦非僅就商品品質優劣程度之比較,亦使消費者就他人商品品質產生不當連結,而具貶抑他人營業商譽之效果。
3、原告於系爭公告聲明啟事,以及SGTS網站廣告上宣稱「冒用波音特POINT電動板擦機之商標」、「仿冒日本松下之電動板擦機」、「大陸黑心貨」等語,係為競爭之目的,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洵堪認定。至原告所引徵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8年偵字第537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定原告並無刑法第310條第2項妨害名譽之犯行,惟該刑法規定與公平交易法第22條,兩者之規範目的顯然有別,各自所欲保護之法益亦屬有間,彼此之構成要件更係迥不相同,揆諸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與本院判決,刑事機關與被告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是原告所援引不起訴處分書,非具有拘束被告依職權調查本法案件之效力,要不影響原處分所為認定。
4、至原告雖以原處分第10頁內容,稱其非基於競爭目的之故意損害被害人信譽云云,惟查,原處分該段內容,係就原告於系爭公告聲明啟事所載「改用波音特電動板擦機與潔
X牌作不實數據之噪音及吸力比較照片刊登、另刊不實手法將波音特電動板擦機之集灰袋壓縮後拍照作不實比較」等語,是否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進行認定;又原處分該段內容,亦非如原告所主張,有任何論及原告非基於競爭目的而刊載系爭公告聲明啟事之認定,亦與原處分認定原告宣稱潔X牌「冒用波音特電動板擦機之商標」、「仿冒日本松下之電動板擦機」等語,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乙節無涉;況縱依原告所陳,刊登系爭聲明啟事係在利於澄清其產品,惟該聲明啟事內容既涉及與其他電動板擦機品牌之比較,已足堪認定原告係為爭取交易機會,而刊登系爭聲明啟事,以宣稱其較有利之產品價格、品質或及其他交易條件,自屬為競爭之目的而刊登系爭聲明啟事,從而原告所執前詞,即非可採。
(二)有關原告稱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乙節:
1、原告於系爭聲明啟事與SGTS網站廣告所宣稱「冒用波音特電動板擦機之商標」、「仿冒日本松下之電動板擦機」、「大陸黑心貨」等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已如前述;又「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為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明文,本案原處分即係審酌一切情狀後,並注意上開條文所列舉之各項事項,始作成罰鍰之裁量。亦即,原處分乃係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逐項審酌,考量原告系爭公告聲明啟事之刊載期間,乃自97年3月上旬至同年6月中旬、系爭比較表刊載之期間,則自97年2月上旬至同年6月中旬,此並為原告所自承;另違法期間內銷售金額約為103萬元;復衡酌原告為初犯、配合調查態度良好、違法所得不高,於綜合原告一切有利不利之情況後,就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部分裁處5萬元,此裁罰並合於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止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之授權。
2、另原告所稱檢舉人檢舉時所提SGTS網頁資料係已不存在等詞,亦非有據。蓋本案檢舉人所提供系爭網頁資料所載列印日期為97年6月19日,此有該網頁資料在卷可稽;復以系爭網頁資料並經原告自承刊載至97年6月下旬,此亦有原告97年9月2日陳述意見書附原卷可憑,則原告所稱系爭網頁資料於檢舉人檢舉時已不存在等情,顯非屬實。又就原告表示其所刊載「萬一買到的是大陸黑心貨那就糟了」等語,係因檢舉人產品為大陸馬達經法院認定屬實、並於廣告所載圖片貼有黑色心型標誌云云,惟查原告起訴書附件5所示檢舉人廣告所刊心型圖案,係屬檢舉人以廣告設計併載有「勁」、「靜」、「淨」等語強調其商品特性,實與一般大眾對「大陸黑心貨」等語之負面評價與認知有間,原告所執前詞,實屬牽強辯辭,核不足採。
3、至原告以其違法期間內銷售金額為120萬元,非被告前訴願答辯書所載103萬元,故金額認定顯有錯誤不符云云。
惟查,原處分就原告違法期間銷售金額之計算,係就系爭公告聲明啟事及比較表刊載期間採計,以97年3月至同年
6月資料計算,並參照原告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其97年3至4月、5至6月之銷售額分別為545,65
0元及493,078元,合計為1,038,728元,則被告考量其於違法期間內銷售金額約為103萬元,並無金額不符、或裁處罰鍰金額有所違誤情事;復以該項違法期間原告之營業銷售金額,乃在用資考量原告之「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而非「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是原告以其97年上半年電動板擦機之銷售金額,爭執被告有關「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之認定錯誤,實屬誤解。
(三)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原告與大方公司於97年3月至7月間,於網站廣告宣稱「……潔X牌廠商冒用波音特POINT電動板擦機商標、仿冒日本松下之電動板擦機……」、「……萬一買到的是大陸黑心貨就糟了……」等語,有網站網頁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廣告中所稱之潔X牌,實係指檢舉人環球公司之「潔康牌」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認定原告前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等情,亦有被告98年9月9日公處字第098125號處分書、行政院99年3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90093871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情詞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是否有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行為?原處分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4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為保護效能競爭,使其不因競爭者以不實資訊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的行為而受破壞。而依被告所訂「比較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一覽表」,就比較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要件規定如下,即事業若為競爭之目的,具體明白表示被比較之廠牌或企業名稱,不論自身商品實或不實,被比較對象之商品或服務亦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而不實內容非僅就產品優劣程度之比較,且比較之結果足以對他人營業信譽產生貶損之結果者,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
(二)本件系爭公告聲明啟事宣稱潔X牌廠商冒用波音特POINT電動板擦機之商標、仿冒日本松下之電動板擦機,及於SGTS網站廣告宣稱大陸黑心貨部分,前開聲明啟事及廣告所在之網站,均有刊登原告之製造商大方公司註冊之「波音特」、「POINT」商標同類產品,故可知原告刊登潔康牌電動板擦機作為比較對象,係出於競爭之目的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96年間檢舉人即在網路上進行批評波音特板擦機,並有採用波音特商標刊登廣告之行為,故原告97年在網頁之公告啟事係出於澄清云云,惟查系爭網頁內容雖有部分產品構造及性能之比較,惟原告就前開指摘檢舉人有仿冒行為或產品品質不良之表示言詞,顯已非出於澄清之目的,況檢舉人如前確有侵害原告商標及商譽情事,原告並非不得循法律途逕解決,故原告主張其於網站上之內容,非出於競爭之目的,尚非可採。
(三)且查,原告於系爭公告聲明啟事中所宣稱潔X牌廠商有仿冒波音特POINT商標及仿冒日本松下電動板擦機情事,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指述內容已涉及檢舉人是否有違法情事,自對檢舉人之商譽有重大影響,原告未能提出實據即予傳述,已難認此不實情事無損檢舉人之營業信譽,且原告另以檢舉人使用之馬達係屬大陸製造,即以「大陸黑心貨」字樣影射其產品品質,已非僅就產品優劣程度之客觀比較,而係造成直接貶損他人營業信譽之效果,故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行為,並無違誤。原告雖提出台灣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37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證明其無刑法第310條第2項妨害名譽之犯行,惟查刑法誹謗罪之規定係保護個人法益,與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係保護競爭效能,二者之規範目的顯然有別,且其構成要件亦不相同,尚難以原告未成立誹謗刑責,即認其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裁處有違平等原則,經查,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與其他情狀。並考量原告本件刊載啟事係自97年3月上旬至同年6月中旬;刊登比較表期間,係自97年2月上旬至同年6月中旬及違法期間內銷售金額,綜合一切情狀而處以罰鍰金額5萬元(公平交易法第22條部分)之裁量,核無裁量怠惰或濫用情事,原告雖主張被告調查之銷售金額不符實際,惟
5萬元罰鍰已屬該條最低法定罰鍰金額,被告應已斟酌原告所涉情節之輕重,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述違法行為,並處罰鍰5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
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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