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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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黃美珠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MOTOROLA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黃美珠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06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屬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所定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06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3930號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之所文,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琬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