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建字第8號原告全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涂啟夫 律師被告台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日期欄中關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及法院組織欄中關於「民事第五庭」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及「民事第二庭」。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伍逸康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