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24日晚間6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巷內,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載有砂輪機,即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將小自貨車之後車門玻璃打破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砂輪機得手,並將砂輪機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上,其於準備離去之際,為乙○○及其兄長甲○○發覺,乙○○旋將丙○○所騎乘之機車推倒,防止丙○○脫逃,詎丙○○為脫免逮捕,竟騎機車衝撞乙○○及甲○○,致甲○○受有左手拇趾擦傷、右小腿擦傷、右大拇趾擦傷之傷害,因認丙○○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9條、第330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準強盜罪處斷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民國95年2月17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育信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高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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