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13、1135、33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於民國93年6月16日凌晨3時30分許,搭乘友人乙○○(
另行審結)所駕駛之LT-8527號自小客車,行經東藝行銷有限公司(下簡稱東藝公司)設於新竹市○○街○○巷○○號之倉庫,二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進入上開無人居住且未上鎖之倉庫內,共同以徒手竊取東藝公司存放之「38度金門特級高粱600毫升裝」60瓶、「58度金門特級高粱750毫升裝」
48瓶、「58度特級金門高粱300毫升裝」24瓶。得手後,旋載至甲○○在新竹市○○路○○○號住處藏放,並由甲○○將前述「58度金門特級高粱750毫升裝」24瓶,於同年月18日出售予不知情之 許竣誠 。嗣於93年6月20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在甲○○住處及乙○○上述汽車內,起出尚未及銷贓之其餘高粱酒共59瓶。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上述事實所為之認罪陳述。
㈢被害人即東藝公司負責人 倪金木 、證人許竣誠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貨單、東藝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各1紙、照片8張在卷可稽。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與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夜間所進入行竊之上述倉庫並無人居住,尚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附此敘明。被告與同案被告乙○○間,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於深夜進入他人倉庫竊取財物,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表露無遺;惟本件竊盜犯行係同案被告乙○○所臨時提議乙節,為同案被告乙○○所陳明,且竊盜所得尚非甚鉅,被告犯罪後亦坦認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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