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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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22號上訴人 林志勇
楊紫妍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633、2049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586、3588、3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志勇有其事實欄一、㈠(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次;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3)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及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暨上訴人楊紫妍有其事實欄
一、㈠(即附表一編號2)所載與林志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志勇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楊紫妍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林志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4罪刑、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刑及楊紫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刑之科刑判決(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㈠林志勇上訴意旨略以: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
、審中自白,且家境貧寒,僅因沾染施用毒品惡習,始起意販賣毒品以圖微薄利益購買毒品施用,所得不多、犯罪情節輕微。原判決未予酌減,反量處重刑,自有未當云云。
㈡楊紫妍上訴意旨略以:伊確實不知林志勇委其交付予證人鄭
智鴻之香菸盒內裝有海洛因,亦未向 鄭智鴻 收取任何金錢。林志勇於警詢中原已明白證述上情,僅因為求具保停止羈押,乃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指述伊事前知情,並收取價金,自不足採為不利之認定依據。且伊本係警員 陳弘偉 之線民,曾提供林志勇之毒品上游資料予陳弘偉。又曾通報警員 顧祥祺 查獲林志勇施用毒品犯行,均足佐證 陳慧茹 證述伊非常厭惡毒品,不可能幫林志勇販賣毒品。原審認並無傳喚陳弘偉、顧祥祺到庭調查之必要,駁回伊調查之聲請,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況伊既已供出林志勇毒品上游即 楊仕緯 ,原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復量處更重於林志勇之刑期,於法均有未合云云。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⑴楊紫妍坦承受林志勇委託前往交付鄭智鴻一個香菸盒。⑵鄭智鴻指述楊紫妍前來交付海洛因,伊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⑶林志勇證述楊紫妍明知該香菸盒內裝有海洛因,仍受伊委託前往交付予鄭智鴻並收取2,000元。⑷鄭智鴻與林志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約定委請「A咪(即楊紫妍)開車送」等語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資以認定楊紫妍與林志勇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鄭智鴻犯行。就其否認犯行,諉稱伊不知香菸盒內藏有海洛因毒品,且伊係警員陳弘偉之線民,並曾通報顧祥祺查獲林志勇施用毒品,不可能與林志勇共同販賣毒品云云之辯解,復敘明楊紫妍有毒品前科,並非毫無毒品經驗之人。竟受林志勇委託專程開車外出送交隨處可購得之七星牌香菸予鄭智鴻,並收取與一包香菸價格顯不相當之2,000元對價,顯與常情有悖。況楊紫妍是否為員警線民或是否曾通報查緝林志勇施用毒品,均與其本件犯行無關等旨,而認其辯解不足採信,並駁回傳喚陳弘偉、顧祥祺調查之聲請,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及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且非僅以林志勇不利之指述為其論罪依據之理由,尚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當事人於事實審辯論終結後聲請調查證據,事實審法院固可再開辯論,予以調查,以盡查證之能事,而維程序正義,如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雖屬違法,惟該證據客觀上如非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縱未予調查,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自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楊紫妍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民國108年2月12日審理期日辯論終結後,再於同年月22日具「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指楊紫妍曾於106年9月間向本件承辦員警 黃士欣 供出林志勇毒品來源楊仕緯(綽號「鬍鬚」)並因而查獲,聲請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查明等旨(見原審卷第474頁)。惟卷查楊紫妍筆錄並無任何供出楊仕緯之記載,上揭聲請調查證據狀亦不諱言卷內未有相關筆錄文件,則楊紫妍是否曾供出楊仕緯或綽號「鬍鬚」之人,已非無疑。再者,原審曾依林志勇選任辯護人聲請函查萬華分局有無因林志勇供出毒品來源綽號「鬍鬚」者並因而查獲等情,據復:「通訊監察期間有發現林志勇向綽號『鬍鬚』之毒品上手購買交易毒品情事,惟林志勇未於警詢偵辦中供述有關綽號『鬍鬚』之相關供警追查」等詞,該函文之承辦人即本件承辦員警黃士欣(見原審卷第368頁)。則黃士欣雖於偵辦之初即因監聽林志勇而查知其毒品來源即綽號「鬍鬚」之人,惟迄未因而查獲,遑論進一步偵知綽號「鬍鬚」者即「楊仕緯」,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原判決理由雖未就此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既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志勇、楊紫妍犯罪之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說明依林志勇犯罪情節,難認有何堪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及楊紫妍雖未主導販毒,然犯後始終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相較林志勇坦承犯行,而為差別之量刑等旨。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無違法可言,且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林志勇刑度,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林志勇、楊紫妍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七、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就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蔡新毅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