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7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797號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務人 莊傳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柒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㈧、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㈨、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㈩、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