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宛儒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被告 張喬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宛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含袋)沒收。
張喬巽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含袋)沒收。
事實
一、謝宛儒與其配偶 陳佳銘 (未經偵辦)於民國100年8月間承租新北市○○區○○路○○巷○號18樓之10之房屋(下稱保生路租屋處),除供二人使用外,並將該房屋客房提供予陳佳銘在臺北市西門町經營之餛飩店之店員張喬巽使用。謝宛儒前曾施用過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張喬巽則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習慣,二人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各分別為下列各該犯行:
㈠謝宛儒於100年10月18日晚間7時經警前來其保生路租屋處
查緝前某時,知悉其租屋處內由其與陳佳銘使用之主臥房之衣櫥內,置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詎未將該等毒品報請警方處理或為丟棄等處置,仍基於為該等毒品所有者保管該等毒品之持有意思,將該等毒品置於該衣櫃內保存,而非法持有該等毒品。
㈡張喬巽於100年8月9日晚間6、7時許,向姓名不詳綽號
「小P」之成年男子,取得含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愷他命在內之愷他命毒品一批後,即將該等毒品藏放在謝宛儒保生路租屋處內之其使用之客房之衣櫃內,供其自己使用。
二、嗣因謝宛儒保生路租屋處常有燒烤愷他命之異味,經他人檢舉報案後,經警先後於100年10月14日據報至該址對謝宛儒、陳佳銘進行查訪、於同年月16日據報至該址查訪未有人回應後,於同年月18日據報於同日晚間7時至該址查訪,查獲謝宛儒、張喬巽、 連家賢 (未經偵辦)在屋內,且室內瀰漫愷他命燒烤氣味,而客廳並置有吸食燒烤器具,經同意搜索後,在該屋之主臥室衣櫥內查獲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謝宛如 保管持有之毒品、在張喬巽使用之客房衣櫥內查獲其上開購入而用餘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毒品,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暨合法調查部分:㈠被告謝宛儒部分:
⒈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下列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⑴被告就自己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不利己之陳述、⑵共同被告張喬巽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⑶證人陳佳銘於審理中之證言、⑷事實欄二所示之員警查訪紀錄、⑸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該鑑定書、⑹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現場查獲照片。
⒉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形。是就非屬傳聞證據之上開⑴所示之被告陳述、⑹所示之各該物證,查均有證據能力。而就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上開⑵所示之同案被告張喬巽之陳述,因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自無證人具結之問題,而張喬巽於審理中雖拒絕證言,惟已於調查證據程序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詢問張喬巽之機會,而經合法調查,自得為裁判之依據。上開⑶所示之證人之證言,係證人於審判中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所得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上開⑷所示之員警查訪紀錄,查係警察機關接受報案後派員執行勤務而由執勤員警製作之例行性紀錄,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上開⑸所示之鑑定書,查係依囑託鑑定規定囑託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面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得為證據,而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鑑定書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而上開鑑定書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均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⒊是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於審
理中依各該證據之調查方式為調查,自均可為本院為裁判之依據。
㈡被告張喬巽部分:被告就本案起訴事實為認罪答辯,且就卷
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均經本院於審理中依各該證據之調查方式為調查,自均可為本院為裁判之依據。
二、被告謝宛儒就員警在保生路租屋處之其使用之主臥房之衣櫥內查獲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辯稱該等毒品並非其所有,其不知悉有該等毒品云云,其辯護人並以本案保生路租屋處雖係於100年8月間承租,惟被告與其配偶陳佳銘至查獲當時尚未正式入住,尚居住在臺北市○○路○○號7樓之703室(下稱成都路住處),承租保生路租屋處係因被告當時懷孕且預產係於同年10月間(後於同年00月00日生產),而成都路住處空間狹小,無法供被告及配偶與將來出生子女居住,故才承租保生路租屋處,且於生產前,因聽從長輩之吩咐,未即搬入保生路租屋處,僅於時間允許下偶爾至保生路租屋處居住,且因被告與陳佳銘尚未正式搬入居住,故陳佳銘即將該租屋處提供予其店內員工休息並同意張喬巽暫居住在客房,另因該屋內並無被告或陳佳銘之值錢財物,故該租屋處房間均未上鎖,是保生路租屋處因有陳佳銘店內員工出入,且張喬巽借住該屋內並曾於偵訊中坦承該等毒品係伊所有,足徵該等毒品並非被告持有。經查:
㈠本案同案被告張喬巽雖於100年11月22日偵訊中稱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該一大包及四小包毒品,係伊友人「小P」,前因積欠伊賭債,而將一大包毒品交付予其供抵償賭債用,另四小包則係「小P」請伊施用,伊即將該等毒品藏放在該租屋處伊借住之客房衣櫃抽屜內;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該一大包毒品,係「小P」寄放予伊,伊因怕將寄放該包誤與伊所有之毒品弄混,故將寄放該包藏放至該租處之謝宛儒主臥室衣櫥內,而伊前於警詢、檢察官內勤偵訊中,因認該包毒品並非伊所有,故並未坦承該包毒品係伊持有,謝宛儒不知悉該包毒品云云(參見偵查卷第83頁)。然以,被告張喬巽除於查獲後警詢、檢察官內勤偵訊均否認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係伊所有且不知悉該等毒品係何人所有外(參見偵查卷第14、61頁),並於審理中陳稱伊上開偵訊中所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該等毒品係「小P」寄放予伊之陳述係不實在之陳述,伊當時會如此陳述,係因無人承認該包毒品,故伊才承認,實情是在客房內查到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該等毒品確屬伊所有,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該等毒品,伊確實不知悉係何人所有等語(參見101年5月4日審判筆錄第10頁),是依張喬巽伊偵審中之全部陳述,除顯已難認伊前於偵訊中所稱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係「小P」寄放係屬實在外,張喬巽如真僅欲避免將受寄毒品與自己毒品弄混,僅需簡單在包裝外黏貼標籤或以其他包裝分隔並加註即可,是顯難想像單僅為避免將寄放物品與自己物品弄混,即將寄放物品置放在他人使用房間內,且未向該他人告知放置該等物品,託請該他人注意。是張喬巽於偵訊中所述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係「小P」寄放予伊而由伊藏放在謝宛儒主臥室內云云之陳述,除顯難採認外,縱予採信,亦難認謝宛儒不知悉該等毒品而涉有同意收受寄藏保管之持有意思,是本案自難依張喬巽該等陳述對被告謝宛儒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
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最高法院88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雖以上開辯詞置辯,其辯護人亦以上開辯護意旨為
被告辯護並聲請傳喚證人陳佳銘證稱二人於該租屋處居住狀情,然查:
⒈本案依員警查獲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該毒品當時之查獲狀況之
現場採證照片(參見偵卷第46頁)、當時該主臥房暨房內衣櫃位置與置物狀況之現場採證照片(參見偵卷第48頁),該衣櫃與抽屜內係吊掛有疑似被告衣物及擺設日常生活用之瓶罐與盒裝等物品,且房間內亦有狀似棉被與電風扇等生活用品與家電,依該等查獲毒品之藏放位置,客觀上係置於極易發現之處。
⒉又被告於查獲當日係與連家賢、張喬巽在該屋內,且被告與
連家賢看電視之客廳桌上擺有施用愷他命之盤子、吸管且盤內殘留有愷他命,而張喬巽係正在客房內施用愷他命而有異味等情,除據被告及張喬巽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外,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查,是依查獲當時情況,任何人均可輕易推知該屋內有人持有愷他命施用。
⒊再依員警查訪紀錄,被告與其配偶陳佳銘於查獲前同年月14
日晚間6時許亦在該屋內,且陳佳銘並於審理中證稱二人約一星期會於該租屋處居住一至二天(參見101年5月4日審判筆錄第5頁),堪認自同年月14日至查獲之同年月18日期間,被告與陳佳銘應至少有居住或在該屋內一至二日。
⒋依上開各該情狀,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該等毒品既係置於極易
發現位置,且依查獲同日該屋內客廳桌上擺放毒品之狀態與張喬巽在屋內施用愷他命,以及查獲當日前之同年月14日被告與陳佳銘在該屋之事實,顯難認被告自14日至查獲時止,全然不知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該毒品放置在其主臥室衣櫃抽屜內,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悉該等毒品云云,顯難採認。
㈣依上開事證,客觀上可認被告應係知悉該包毒品放置於其主
臥室衣櫃抽屜內,雖被告否認該毒品為其所有,惟被告既知悉該等毒品存在,仍繼續容任該毒品繼續放置在該處,而其復為該場所主人,對該屋使用係有支配權,是其既知悉該毒品存在並容任該毒品放置該處,縱該毒品並非其所有,係已相當於無因管理之受寄藏行為,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行為(因本條例條文無寄藏之文字規定,是依其行為性質,應認屬持有)。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張喬巽就員警在謝宛儒保生路租屋處之其使用之客房衣櫥內查獲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愷他命確屬於其購入所有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同表欄所示之鑑定報告暨扣案毒品、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查係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謝宛如、張喬巽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犯罪行為,已如前證,茲論其罪刑如下:
㈠被告謝宛如、張喬巽就事實欄一所示之以各該欄所示之原因
持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各該毒品,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愷他命,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竟
仍為本案各該持有犯行,且查獲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均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定之加重最低標準並均達約五倍以上,是其持有毒品數量非少,其行為顯已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顯屬非是,斟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其生活狀況、年齡、素行、智識程度、各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之一切情狀,茲就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除應認係違禁物外,且為被告二人各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犯行所持有之物;又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宣告沒收。是上該各該毒品均因屬被告各該犯罪持有之物且屬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3款,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名稱│數量│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一│㈠名稱:│一包│㈠鑑定文號:│││愷他命。││內政部警政屬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000143119號鑑定書│││㈡級別:││。│││第三級毒品。││㈡鑑定結果:(編號A6)│││㈢外觀:││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白色細晶體。││⒈驗前毛重100.49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33公克)。│││││⒉⑴取0.17公克鑑定用罄,餘98.99公克。│││││⑵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⑶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97.17公克。│├──┼───────┼──┼────────────────────────────────┤│二│㈠名稱:│五包│㈠鑑定文號:同上。│││愷他命。││㈡鑑定結果:│││㈡級別:││⒈編號A1至A4: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第三級毒品。││⑴驗前毛重122.44公克(包裝塑膠袋重2.24公克)。│││㈢外觀:││⑵編號A1:│││詳左。││淨重100.15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99.97公克。│││││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約98%。│││││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4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7.79公克。│││││⒉編號A5:經檢視為白色粉末。│││││⑴驗前毛重0.74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62公克)。│││││⑵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07公克。│││││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1公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青根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