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7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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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3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370號再審原告 吳振華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蘇偉哲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表人 吳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亦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可參。
二、被繼承人 曾麗靜 為再審原告吳振華之母,為訴外人 吳冠威 、 吳冠宇 之祖母。曾麗靜於民國90年3月4日死亡,其生前於89年3月8日書立遺囑,表明將遺囑所載財產遺贈與再審原告、訴外人吳冠威、吳冠宇3人,並指定再審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再審原告於曾麗靜死亡後,於核准期限內之90年12月3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再審被告初查以被繼承人死亡前2個月,舉債購買其子即再審原告所經營企業之股票及土地,致遺產淨額因購買該等資產而減少新臺幣(下同)13億餘元,認係取巧規避遺產稅之課徵,以實質課稅原則回歸調整被繼承人之財產及未償債務,另併查獲再審原告漏報被繼承人所遺之銀行存款353,234,571元、投資141,048,499元、債權10元、死亡前2年內贈與773,263,903元及現金53,840,950元,共計1,321,387,933元,予以併計核定遺產總額4,445,542,844元,並以遺囑執行人即再審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稅額1,041,191,129元,並就漏報遺產1,321,387,933元部分,按所漏稅額289,880,003元處再審原告1倍之罰鍰289,880,000元(計至百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因核減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359,144,329元,及漏報現金53,840,950元已於申報書內陳明,尚無匿報之情事免予論罰,獲准追減遺產總額359,144,329元,追減罰鍰26,920,500元,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復連同受遺贈人吳冠威及吳冠宇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1月8日96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96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就補徵遺產稅部分,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744號判決(下稱前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對原確定判決及前再審判決以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第1款部分,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94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關於第13、14款部分,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943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1056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第4項等意旨,足見舉證責任之轉換,實際上係在分配實體權利無法證明時之風險,應有法律明文規定獲明確授權始得為之,則稅捐機關首應先負擔舉證責任,而人民僅負協力義務,如稅捐機關未盡其舉證責任者,當不容稅捐機關導致舉證責任之轉換,而要求人民先盡課稅構成要件之反證責任,則本件被繼承人並不具備規避遺產稅之意圖,毋寧係出於護子心切之母愛天性,惟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逕自為舉證責任之倒置,係額外增加再審原告法律所無之義務,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又參酌學者 黃世洲 教授之見解,納稅義務人僅負協力義務,並無先為反證「非稅法原因」存在之責任;且本件再審原告已盡反證之舉證責任,自非租稅規避情事等語。經核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核未具體表明再審判決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