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6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3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365號上訴人 趙炳強 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大學代表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係被上訴人政治作戰學院大學97年班政治學系軍費生,因志趣不合、無就讀意願,於民國97年1月17日申請退學,經被上訴人以97年2月18日國學教務字第0970000819號令核准退學,溯自97年1月16日零時生效,並依96年1月9日修正發布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核定應賠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共計新臺幣(下同)1,105,971元。上訴人認其已轉服志願士兵,符合96年1月9日修正發布之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免予賠償規定,於101年3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免予賠償,經被上訴人101年3月20日國學政忱字第101000202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所請不符規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已取得免予賠償之法律上地位且應受保護,惟原審對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恝而不論,顯然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29號解釋之意旨;又原審未正確適用96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錯誤理解溯及既往之概念,顯有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等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之違法。(二)96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實非裁量規定,只要軍事學校學生退學轉服志願士兵,即取得免予賠償之法律上地位,惟原審逕認上開規定係指「轉服滿『相當於』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始得申請免予賠償云云,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三)被上訴人罔顧上訴人已依法取得免予賠償之權利,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等規定;又上訴人之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6號案件中主張上訴人已轉為志願役士兵,此應可解釋上訴人於97年9月18日已向被上訴人申請免予賠償之意思表示,該案雖事後以和解結束,惟並不影響上訴人已依法取得之權利,惟原審對於上開主張未予詳查,判決理由未置一詞,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原判決業已就:96年1月9日修正發布之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第1款雖容許「軍事學校學生退學轉服志願士兵」者,得申請免予賠償,惟上開規定業於100年3月18日修正發布廢除或禁止,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免予賠償之申請,於法洵無違誤;又被上訴人係適用上訴人申請當時有效之法令而作成原處分,核無溯及適用法令之情事;導師 李亞明 之約談要點記載,僅屬期待利益而與司法院釋字第529號解釋有別;96年1月9日修正發布之「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第1款應係指「轉服滿『相當於』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始得申請免予賠償;上訴人母親於另案中僅表示有償還的意願,並未有申請免予賠償之意思表示等各節,詳敘其論駁之依據。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玫君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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