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附民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1號原告 戴佳熹 被告 柯珊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97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暨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於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方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已於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2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柯珊珊罪刑。然原告於同年月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憑。則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部分第一審既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程序可資依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