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6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前案部份之記載刪除,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後並接續執行另案罰金刑,於同年月3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6至29、57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財產犯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 呂紹綱 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或重製,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錢包1只、醫療券2張、現金500元
2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不詳信用卡各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36號
被 告 陳志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1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陳志強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6月21日凌晨1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見呂紹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呂紹綱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呂紹綱放置於置物箱內之錢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不詳信用卡、現金約新臺幣500元、醫療券2張等物)得手。
二、案經呂紹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紹綱於警詢時證述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竊財物,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