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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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俊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0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22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俊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俊、 洪玉 分別為座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甲地)及同段1304地號相鄰土地(下稱乙地)所有權人,因陳文俊認洪玉在甲、乙地交界處所鋪設之水泥排水溝(下稱系爭水泥排水溝)越界占用其所有之甲地,經調解未果,雙方仍爭執不下,洪玉乃向陳文俊表示:越界部分陳文俊可自行處理等語。陳文俊乃於民國103年3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甲、乙地相鄰交界處拉開界繩,囑咐其所雇用之挖土機駕駛 楊哲銘 ,將界繩內系爭水泥排水溝占用甲地部分刨除,詎動工後發現系爭水泥排水溝水泥層過薄,若將系爭水泥排水溝占用甲地部分刨除,系爭排水溝在乙地之部分亦同受影響而破裂毀損,楊哲銘告知在場之陳文俊上情並詢問如何處理,陳文俊明知繼續施作該刨除工程將導致系爭水泥排水溝坐落乙地部分損壞之結果,竟未徵得洪玉之同意,基於毀棄損害之犯意,要求不知情之楊哲銘繼續刨除系爭水泥排水溝占用甲地部分,致系爭水泥排水溝坐落乙地部分亦同受影響而損壞,足生損害於洪玉。嗣因洪玉發現受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文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洪玉所鋪設水泥排水溝拆除殆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當初與伊調解不成,有向伊表示可自行處理該水泥排水溝,伊也只有僱請怪手拆除告訴人越界部分排水溝,未料因為告訴人所鋪設水泥層過薄,怪手刨除越界部分排水溝時,不慎將未越界部分亦破壞掉云云。
(二)經查:
1、被告陳文俊與告訴人洪玉分別為甲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乙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均供述明確(警卷第2、8頁),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及地籍圖謄本2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3頁)。
2、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陳稱告訴人在甲、乙土地相鄰交界處鋪設水泥排水溝,部分已越界蓋在其所有之甲地上等語(警卷第2至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2152號卷【下稱核交2152卷】第3頁及其背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3746號卷第3頁及其背面),告訴人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確實有越界鋪設水泥排水溝在被告所有之甲地上等語(核交2152卷第3頁背面),足認告訴人確有於甲、乙土地相鄰交界處鋪設水泥排水溝,部分排水溝已越界占用被告所有土地之情形。證人 楊世昌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水泥排水溝係告訴人委託其僱請工人施作,絕無越界云云(本院卷第30頁背面),惟與告訴人前揭供述內容相悖,況證人楊世昌自承其係為告訴人施作系爭水泥排水溝之人,系爭水泥排水溝如越界占用他人土地,證人楊世昌同負相關民、刑事責任,其有為逃避法律責任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前揭與被告、告訴人供述不符之證詞,自不可採。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水泥排水溝業已被其完全拆除,其另外在原址搭建擋土牆,已無任何可供確認先前系爭水泥排水溝所在位置、面積、範圍之痕跡存在等語(本院卷第34頁),證人楊世昌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僅存系爭水泥排水溝遭被告刨除後殘留之水泥塊,堆置在告訴人所有之乙地上等語(本院卷第31頁背面)。是本件系爭水泥排水溝原先所在位置、面積、範圍均已無法確認,僅能確認系爭水泥排水溝先前係由告訴人在甲、乙兩地交界處鋪設,部分位在甲地上、部分位在乙地上。
4、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前有向其表示可自行拆除系爭水泥排水溝云云(本院卷第10頁及其背面),惟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稱:伊當時係向被告表示越界部分可拆除等語(核交2152卷第3頁背面),核與被告先前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係於先前因本件越界糾紛案調解時,向其表示越界在其所有之甲地上之水泥排水溝可由其自行清除等語(警卷第5頁)相符,堪認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確僅係向被告表示越界部分水泥排水溝可由被告自行處理,並未同意被告將未越界部分一併拆除。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其拆除全部水泥排水溝云云,無非企圖飾卸刑責之詞,自不可採。
5、證人楊哲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3月30日上午11時許,受被告雇用,在甲地上駕駛挖土機整地,被告有在甲、乙兩地相鄰處拉一條繩子為界,囑咐伊將甲地這邊的水泥排水溝挖掉,不要動到界繩另一邊部分的水泥排水溝,施工前本來不知道刨除甲地這邊的水泥排水溝,會讓界繩另一邊的乙地部分水泥排水溝也破掉,挖下去才知道水泥層薄薄的,剷除甲地的水泥排水溝,一定會讓乙地部分的水泥排水溝也損壞,伊有跟被告說這種情況,被告當時在場,雖然知道這種情形,還是要求伊繼續施作,伊不知道被告要做什麼,仍繼續施工將整排水泥排水溝都挖除,伊不知道乙地所有人不同意被告挖除界繩另一邊即乙地上的水泥排水溝等語(本院卷第25至27頁)。自證人楊哲銘前揭證述內容,可見證人楊哲銘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土地鄰界糾紛毫不知情,僅係受僱於被告施工將越界部分水泥排水溝刨除,其證詞應屬中立可信,即被告確有在甲乙地交界處拉起界繩,囑咐證人楊哲銘駕駛挖土機將越界部分水泥排水溝刨除,施工後發現因水泥層過薄,若刨除甲地部分越界之水泥排水溝,將不可避免造成乙地部分未越界之水泥排水溝同遭損壞之結果,而被告明知如此,竟仍囑咐證人楊哲銘繼續施工,導致乙地部分告訴人所鋪設未越界之水泥排水溝亦全遭損壞,自屬故意破壞之行為,被告辯稱:係施工時不慎一併損壞乙地部分水泥排水溝云云(本院卷第10頁),為不可採。又自被告有在甲、乙地拉起界繩,囑咐證人楊哲銘僅可刨除甲地部分之水泥排水溝乙節,益證被告對於告訴人僅同意其拆除越界部分,未越界部分則未同意其刨除乙節知之甚明。則被告既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其刨除在乙地上之未越界水泥排水溝,竟仍囑咐不知情之證人楊哲銘繼續施工刨除甲地上之水泥排水溝,導致乙地上之系爭水泥排水溝同遭破壞之結果,自屬毀損告訴人所有乙地上之系爭水泥排水溝之行為。
6、被告另請求傳訊證人即調解委員 楊明福 、里長 陳燕姿 ,欲證明告訴人確實有在102年10月30日調解期日,在大內區調解委員會向其表示可自行拆除系爭排水溝云云(本院卷第34頁),惟本院依卷內現有事證,已可認定告訴人當時僅表示同意被告拆除越界部分水泥排水溝如前述,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告訴人未同意其刨除未越界之乙地上系爭水泥排水溝,亦明知繼續施作刨除甲地上越界水泥排水溝工程之結果,將無可避免導致乙地上未越界之水泥排水溝同遭損壞之結果,竟仍囑咐不知情之證人楊哲銘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導致乙地上告訴人所有未越界之系爭水泥排水溝亦遭破壞殆盡,其本件毀損犯行,至為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施工人員即證人楊哲銘毀壞告訴人所有位於乙地上之水泥排水溝,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不思循合法途徑排除其與告訴人間之土地相鄰糾紛,明知刨除甲地部分越界之水泥排水溝,無可避免將損及未越界之乙地部分告訴人所有之水泥排水溝,竟仍執意繼續施作,導致告訴人乙地部分之水泥排水溝亦同遭破壞殆盡,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越界在他人土地上鋪設水泥排水溝,有錯在先,同屬可責,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務農為業,收入不固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3年3月30日上午11時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雇用挖土機將告訴人在甲地上所鋪設之水泥排水溝刨挖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惟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苟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毀損犯行,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之行為等語,而告訴人確實亦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本件案發前確實有向被告表示同意其拆除越界部分即甲地上之水泥排水溝等語如前述,則此部分拆除行為既為告訴人同意之行為,自不得論被告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易 字第 72 號判決(104.03.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4 年度 上易 字第 322 號(104.08.1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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