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1200號上訴人 何進傳 被上訴人 江文平
馮漢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0條、第44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居住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5年3月17日送達上訴人授與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 律師,有民事委任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第133頁),李浤誠律師自有代上訴人收受送達及提起上訴之權限,而李浤誠律師居住於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揆諸前揭說明,雖上訴人不在本院所在地住居,其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上訴期間之計算,仍不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於105年4月6日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105年4月8日始具狀上訴(見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顯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