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志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緩字第322號、104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志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三日以一0三年度交訴字第三0號(一0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一九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緩刑期間起算起六個月內,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嗣於一0三年七月七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本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即一0四年一月六日止,向公庫支付二十萬元,惟受刑人於上開期限內未向公庫支付二十萬元。核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固定有明文。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是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給付能力,俾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本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國庫之債權依法已得以保障,再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未能履行支付公庫之負擔時,亦應究明其未能履行之原因,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或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要非僅因通知受緩刑宣告之人履行負擔而未履行,即認受緩刑宣告之人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甚或認其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增訂,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翁志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一0三年六月三日以一0三年度交訴字第三0號(一0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一九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緩刑期間起算起六個月內,向指定之公庫支付二十萬元,嗣於一0三年七月七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依原確定判決緩刑所定條件之一,受刑人本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即一0四年一月六日止,向公庫支付二十萬元,然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三年九月四日通知應履行緩刑附條件之上開支付義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國庫【戶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三0二專戶,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後,於同年九月五日收受上開履行通知,然受刑人至一0四年三月二十日止,仍未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繳款查詢單各一紙附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執緩字第三二二號執行卷第七頁、第八頁、第十二頁)可稽,顯見受刑人本應履行緩刑宣告所附之上開支付義務條件,尚未履行,足堪認定。
㈡、上開確定判決緩刑所定條件,除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二十萬元外,尚包括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而受刑人於一0三年九月五日始受通知應向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國庫支付二十萬元,迄至其六個月內之履行期限即一0四年一月六日止,僅有四個月之期間,縱以六個月計算,其每月平均應支付金額亦達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況受刑人九十九年度僅有薪資所得共十三萬二千七百八十元、一00年度僅有薪資所得三萬五千七百六十元、一0一、一0二年度(一0三年度尚無申報資料)則無任何所得資料,另受刑人亦無任何其他土地、房屋,或車輛等財產,此有受刑人九十九年至一0二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份在卷(詳本院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可按,再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南市一0二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一萬七千一百六十元,有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調查表一紙存卷(詳本院卷第十二頁)足參。基上,顯見受刑人長期無所得(包括利息所得)資料,難認有何存款或其他財產可資處分變換現金,復有基本之生活開支,難認受刑人於上開期間內,顯有履行上開向公庫支付二十萬元之能力。
㈢、另上開確定判決緩刑所定提供八十小時義務勞務之條件,受刑人業已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通知,自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一0四年一月七日(原履行期限至一0四年一月六日,嗣經准許延長至同年月七日)止,共計十四日,至臺南市鹽水區月津國小,服整地、整理落葉、清掃水溝、除雜草等義務勞務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一紙、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登記簿一份(含義務勞務成效照片四幀)、執行義務勞務回覆單一紙及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一紙附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執護勞字第一一八號執行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四頁)可參,可知受刑人業已履行緩刑所附之另一條件甚明,而非全然不履行緩刑條件。再者,上開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與受刑人應向公庫支付二十萬元之期間重疊,受刑人能否於履行義務勞務之同時,再覓得能配合其履行義務勞務時間之工作,且扣除其本身每月合理之消費支出後,於無證據足資認定受刑人有其他收入之情況下,再佐以受刑人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命受刑人平均每月再支付公庫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衡情應屬荷求。又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十月一日、同年十月十四日之觀護輔導紀要分別載稱:受刑人稱其過去曾從事貼磁磚之工作,但覺得工作不穩定而未接續,現受雇務農,剛開始工作十多天,日薪一千元,還在學習務農之工作方法;受刑人目前受僱務農,但這兩天沒有工作,就待在家中等語;另一0三年十二月三日及一0四年一月七日之觀護輔導紀要則分別載稱:受刑人受僱務農,之前西港區玉米田的工作已完成,目前無工作休息,暫時可能都沒工作,其應向公庫支付之二十萬元尚未繳納,受刑人稱里長願先借錢給其繳納;受刑人稱其沒錢繳納,所以未於一0四年一月六日前繳納公庫二十萬元等語,有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四份存卷(詳前引執護勞字執行卷第十八頁、第二二頁、第二五頁)足憑,可知受刑人應無特殊可獲高薪之工作能力,即便有農事之工作可作,日薪亦僅一千元,況該農事工作亦不甚穩定,而非每日均有,再依前揭㈠、㈡之說明,堪認受刑人因係經濟困窘而一時無法履行,要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為履行。
四、綜上所述,上開確定判決緩刑所定應向公庫支付二十萬元之條件,顯未考慮受刑人實際之支付能力,該判決所附此部分之負擔,已明顯逾受刑人之支付能力甚多,且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節,應認非屬「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之情形,是受刑人應確係因經濟窘困、欠缺支付能力,而無法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尚非故意不履行等屬情節重大之情形。況聲請人亦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所謂「情節重大」之情,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受刑人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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