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聰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查獲情形補充:
被告陳聰明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12月20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⒉被告104年12月20日第一次調查筆錄1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及更正:
⒈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⒉聲請書關於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記
載,應更正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吸食器,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4號被告陳聰明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47、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就該案與另犯之販賣毒品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8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路00巷00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2時55分許,在基隆市○○路0號前,為巡邏員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 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聰明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訊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4年12月20日下│││公司105年1月11日濫用│午3時30分為警所採集之│││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對照表(尿檢編號:10│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1-497)、104年12月││││20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三│1.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佐證被告以扣案之安非│││1組│他命吸食器施用甲基安│││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非他命之事實。│││醫務中心105年2月24日│2.證明安非他命施用器內│││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鑑定書1紙│之事實。│├──┼───────────┼───────────┤│四│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