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各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4所載。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而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兩者接續執行,受刑人自94年6月8日入監,96年2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今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應撤銷保護管束。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拾壹月│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拾壹月│有期徒刑捌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2年11月20日│92年11月17日│94年1月初至94年│94年1月初至94年│││││6月5日止│6月5日止│├─┬──┼────────┼────────┼────────┼────────┤││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3年度上訴字第24│93年度上訴字第24│94年度訴字第1260│94年度訴字第1260││事││96號│96號│號│號││實├──┼────────┼────────┼────────┼────────┤│審│判決│93年11月30日│93年11月30日│94年7月29日│94年7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93年度上訴字第24│93年度上訴字第24│94年度訴字第1260│94年度訴字第1260││定││96號│96號│號│號││判├──┼────────┼────────┼────────┼────────┤│決│確定│92年12月24日│92年12月24日│94年9月12日│92年9月12日│││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民國九十│款│款│款│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伍月拾伍│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日│││││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以銀元叁佰元(即│以銀元叁佰元(即│以銀元叁佰元(即││折算標準│新臺幣玖佰元)折│新臺幣玖佰元)折│新臺幣玖佰元)折│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算壹日│算壹日│算壹日│├────┼────────┴────────┴────────┴────────┤│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編號3、4所示之所,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