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83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24號提存事件時,名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經變更名稱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㈣字第09600223980號函乙紙附卷足憑,是其於提存時及本件聲請時當事人之同一性並未變更,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6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提存物後,聲請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945號案件執行在案;嗣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24號提存事件辦理之。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本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282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聲請本院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通知行使權利函與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為證。
四、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假扣押執行、提存、撤銷假扣押裁定、通知行使權利等卷宗,審核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已於民國96年2月8日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揆諸上述說明,應認已構成首揭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主張其已於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終結後,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雖經定期為上開催告,然其迄未行使權利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聲字第338號卷宗核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