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現經營無國籍時尚精品有限公司,除營利所得外,尚有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段○○○號○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6)、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里○○○路○○○巷○號之房屋乙棟,另有嘉義市○路○段
408、408之1、408之63、408之68、408之74、408之91、408之159、408之164、408之200、408之201、408之202、408之203、408之204、408之205、408之206、408之208、408之
255、408之334、538、539、545、549地號等22筆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83)、同段530、559、559之2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92)、嘉義市○村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833)、嘉義市○○鄉○○○段172、172之1、172之6、172之7、175、175之1、176號地號等7筆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16)及同段332、334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833),資產總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284,300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4,780,000元(其中房貸為3,240,167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等11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8,752元,惟債務人除了須繳納協商款外尚須支付房貸支出,且債務人的工作有變動,目前薪水變少根本無法繳納,已達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先於民國95年9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等11間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10月份起,分80期,利率5.88%,每月28,752元分期償還等情,有債權人台新銀行97年7月16日民事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而債務人主張其除了須繳納協商款外尚須支付房貸支出,且債務人的工作有變動,目前薪水變少根本無法繳納,已達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然查:
1.依債務人提出之最近二年之財產所得資料核閱結果,債務人於95年間查有營業所得25,272元、96年間有營業所得4,000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經比對債務人所陳報營業所得之內容與債務人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兩年內營業所得收入(債務人自陳94年1月至97年2月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06,068元)書面資料可知,前述債務人營業所得所載資料因源自稅務機關,須仰賴債務人長期誠實申報始能正確反應其財產所得狀況,故亦僅具參考性質,況現民間多項營利所得未申報稅捐,或其他勞力收入亦常因雇主並未開具扣繳憑單而不須申報所得,是徒憑上開稅務資料不足作為債務人每月實際收入多寡之認定,仍須賴債務人誠實陳報其財產收入情形以為判斷。
2.而債務人主張除了須繳納協商款項外,尚須支付房貸支出,惟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台新商業銀行,該行於97年7月16日函覆本院表示:「債務人自95年11月24日至97年4月10日止,共繳納15期協商款項,於97年5月12日始毀諾。」此有台新商業銀行台新債協97法字第20094號函附卷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擔保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有關房屋貸款相關事宜提出說明,該公司於97年7月24日函覆本院表示:「 羅君 前述貸款目前繳息至97年5月1日,本金餘額尚餘3,240,167元…」,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新壽放款字第0137號函附卷可稽,另依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債務人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債務人向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所借貸之3,500,000元,借款期間則係自95年4月7日至115年4月7日。債務人未考量自身經濟狀況,先係於95年4月抵押借款購買不動產,旋即於同年9月再因無法清償債務而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時債務人既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包含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協商款支出及房貸支出),並決定接受當時之協商條件每月攤還28,752元,即應依約誠實履行。
3.且依債務人自承其每月應繳房貸19,700元,復需償還協商款28,752元,已達48,452元,債務人並能自協商成立後已依約履行15期,若如債務人陳報其收入每月僅25,000元,豈能如此,顯見債務人所陳不實。況債務人陳稱係工作有變動,目前薪水變少,惟查債務人94年1月至97年2月係獨資經營無國籍時尚精品,於96年11月23日另申請核准設立登記為無國籍時尚精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債務人既稱經營不善已註銷獨資經營之無國籍時尚精品,何以有資金另成立無國籍時尚精品有限公司?債務人亦未提出因該工作變動致其收入有明顯銳減之證明文件,故債務人所稱顯然不足採信。債務人既已如期清償15期協商款,卻於本條例施行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前率然於97年5月間毀諾,則債務人是否欲以聲請更生作為減免其債務之手段,其誠信非無疑問。
4.末查,債務人除營利所得外,尚有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6)、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里○○○路○○○巷○號之房屋乙棟,並於95年4月7日向債權人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500,000元,並設定4,2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房屋借據暨授信合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力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該不動產之抵押借款至97年5月1日止,貸款餘額僅剩3,240,167元等情,亦有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雖系爭不動產未經鑑價,惟徵之一般銀行或壽險公司辦理抵押借款,均對抵押物價值經相當之徵信,並借予較抵押物價值為低之金額推之,復參酌近年來不動產景氣持平、房地產價格持平等因素,上開不動產之市價應不會低於向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時之價額,則上開不動產價值至少逾3,500,000元。另債務人名下尚有坐落於嘉義市○路○段408、408之1、408之63、408之68、408之74、408之9
1、408之159、408之164、408之200、408之201、408之202、408之203、408之204、408之205、408之206、408之208、408之255、408之334、538、539、545、549地號等22筆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83)、同段530、559、559之2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92)、嘉義市○村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833)、嘉義市○○鄉○○○段172、172之1、172之6、172之7、175、175之1、176號地號等7筆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16)及同段332、334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833)總計高達35筆土地,雖債務人陳稱就上開土地僅係共有人,然若債務人能妥適處分上開不動產,不僅可清償上開抵押借款之債務,所餘尚可用以清償無擔保債務,降低其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即無不能清償協商條件可言,債務人不思圖此,率予毀諾,不依協商條件履行,已有違履行債務應本誠實信用之原則。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若能處分上開土地及不動產,不僅能免除每月繳納貸款之債務,部分用以清償無擔保債務,並能降低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基此,債務人於財產狀況無收入減少或債務增加之重大變化情形下,突於97年5月間毀諾,拒絕履行協商條件,主張係上情所致,自非可採。聲請人既非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違反本條例第151條第5、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又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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