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志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志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志淵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關於施用方式「置於玻璃球內」之記載,應更正為「置於鋁箔紙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立法者於制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不能與一般單純犯罪者等同視之,應先給予毒癮戒斷與治療之機會,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例外規定就「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未經觀察、勒戒程序前,不得追訴處罰,立法政策上冀以透過該治療程序而降低施用毒品再犯之機率。惟為達戒斷被告毒癮之相同目的,檢察官亦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採取附帶命履行條件之緩起訴模式,在追訴前先予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處遇。則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程序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緩起訴所附帶命履行之戒癮治療程序,對給予被告戒斷毒癮處遇之本質上,並無差異。從而,果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被告既已接受毒癮戒斷治療處遇,即無庸再施予觀察勒戒,應回歸前揭基本罪刑追訴原則,逕予「追訴」處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惟被告若經檢察官為前開附帶命履行戒癮治療程序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之規定,即可認定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縱前所為之緩起訴尚未撤銷,被告既係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更無重複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檢察官仍應依法就其再犯施用毒品之部分逕予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決議、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4月,自107年9月13日起至109年1月12日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而被告本次係在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思毒品對於己身及社會之危害,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衡酌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被告余志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志淵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9月13日至109年1月12日,該緩起訴處分仍未撤銷)。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5月31日15時21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不詳時點,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余志淵於108年
5月31日15時21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志淵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就施用毒品之犯人,立法者認其係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不能與一般單純犯罪者等同視之,應先給予毒癮戒斷與治療之機會,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例外規定就「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未經觀察、勒戒程序前,不得追訴處罰,立法致策上冀以透過該治療程序而降低施用毒品再犯之機率。惟為達戒斷被告毒癮之相同目的,檢察官亦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採取附帶命履行條件之緩起訴模式,在追訴前先予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處遇。則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程序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緩起訴所附帶命履行之戒癮治療程序,就給予被告戒斷毒癮處遇之本質上,並無差異,從而,果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被告既已接受過毒癮戒斷治療處遇,即無庸再重複施予觀察勒戒,應回歸前揭基本罪刑追訴原則,逕予「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被告若經檢察官為前開附帶命履行戒癮治療程序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之規定,即可認定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縱前所為之緩起訴尚未撤銷,被告既係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更無再重復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檢察官仍應依法就其再犯施用毒品之部分逕予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9月13日至109年
1月12日,尚在緩起訴期間內),卻於緩起訴期間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本件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予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檢察官周亞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王博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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