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再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陳瑋潔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花蓮簡易庭於民國108年2月26日所為之107年度花再小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日期,雖已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然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抗告人知悉再審事由「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係於聲請強制執行閱卷後30日內即已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再審不變期間之規定。關於再審事由方面,抗告人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或證據方法,用以證明相對人(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提出證物係遭偽造,且若斟酌上開證據,亦可使抗告人受較有利益裁判;換言之,倘若信用卡係遭人偽造製作、刷卡行為(使用信用卡服務)非抗告人所為,應符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所定「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二項再審事由。
(二)抗告人原名為 陳金剛 ,自小就是讀「益智班」,且罹患輕度身心障礙,其智能表現未若一般人,且據抗告人及其家人所述,從未申辦過任何信用卡,對於前述信用卡消費帳單,均未曾使用消費,非信用卡契約當事人,亦未因此獲有任何不當得利,足以證明抗告人並非申請信用卡及使用信用卡消費之人,是相對人無權對抗告人請求給付任何金額。相對人於原審所提答辯狀檢附「客戶申請領取行內文件簽約單影本」所示之簽名,與證物及相關信用卡書面文件之簽名,並不相同。相對人應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及歷來刷卡簽章原本,以利聲請就筆跡為鑑定,待證事項:信用卡申請書非抗告人簽署申請,相關消費亦非抗告人使用。於提起再審之訴,只要當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法定得再審事由之情形(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即屬合法,抗告人於原審已經具體提出證據及舉證方法,至於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是否實在,則為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不得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鈞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464號確定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廢棄。3.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訴駁回。4.相對人不得執鈞院102年9月4日花院美102司執仁16435字第000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強制執行。
二、相對人具狀答辯理由略以:本件信用卡係抗告人親自辦理及簽名,為抗告人來行時,當場不爭執之事實,相對人本於該信用卡消費借貸關係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業經合法有效寄送抗告人,在該異議期間內其未為任何爭執,至系爭支付命令取得確定證明,即系爭支付命令具合法性。相對人依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鈞院依法核發債權憑證,以確保債權人執行名義及債權,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實無爭執其效力之理由存在。抗告人現提出再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後段但書規定,即「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是以本再審請求已逾法定得提起之期間,應裁定駁回。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以下之規定,對有效支付命令提出再審,需同時符合兩要件: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該修正施行法公告後2年內(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系爭支付命令之證物係抗告人親簽,且提出再審期間已逾法定不變期間2年,故本件再審程序為法律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2條第1項有明定。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條之4第2、3項、第4項前段及地12條第6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又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102年度司執字第16435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4314號卷宗核閱後得知:
1.相對人於102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2年6月18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464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送達至抗告人住所花蓮縣○○鄉○○村0鄰○○00號(於102年6月28日寄存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池南派出所),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20日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因而確定,本院於102年8月7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故系爭支付命令屬104年7月1日前(民事訴訟督促程序編於104年6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公布施行)確定之支付命令,依前述說明,抗告人於107年10月25日以證物係遭偽造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4項前段所規定之2年不變期間,原裁定據此認抗告人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並非適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得以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知悉再審事由「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係於聲請強制執行閱卷後30日內即已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不變期間云云,惟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係自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8月7日確定後已逾5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是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符合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應堪認定。
2.抗告人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作為再審事由,主張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或證據方法,用以證明相對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提出證物係遭偽造云云,惟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再審訴狀,係以本院債權憑證、執行命令、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電子對帳單、學籍紀錄表、存摺、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107年度花再小字第1號卷8至23頁),僅得證明兩造間有債務清償之強制執行事件及抗告人為身心障礙人士等節,與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提出證物係遭偽造等情無涉。抗告人僅空言指摘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非其簽署申請,相關消費亦非其使用,並無提出資料為佐證,亦未指明系爭支付命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所定再審事由即「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具體情事,依據前述說明,難謂抗告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得逕以抗告人此部分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故原裁定認尚難徒憑其泛稱筆跡不同云云,遽謂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係屬偽造等語,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訴,並無不合。
3.按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訴訟之程序,故其聲明僅以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倘再審之訴之聲明除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外,合併另為其他聲明,該其他聲明部分即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除表明原裁定應予廢棄外,另合併為系爭支付命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訴駁回、相對人不得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請求(卷4頁),依上說明,該等請求並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理,併為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因逾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亦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原審據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恒祺法官簡廷涓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