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東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3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唐東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硫酸嗎啡錠貳顆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唐東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上午9時39分許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朋友住處,未經醫師處方,而施用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之「硫酸嗎啡錠」1次。嗣於107年11月26日上午9時39分許,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唐東義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及第33頁背面),且被告於107年11月26日上午9時39分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見他卷第15頁至第21頁)各1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800008440號函1紙(見毒偵卷第6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硫酸嗎啡錠2顆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92年7月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3年度花簡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出監,然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出所後之五年內之94年間,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在卷可佐;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已不合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查嗎啡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之硫酸嗎啡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正值壯年,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當能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且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智識正常,當有能力確認其施用之物之性質及成分,應瞭解藥物、毒品之危險性,卻於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明知入口之物為「硫酸嗎啡錠」而有高度可能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仍貿然施用,再次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參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未婚、在串燒店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元、須扶養媽媽(住安養院)和姐姐(患有精神疾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頁及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扣案之硫酸嗎啡錠2顆,於包裝後方已明確載明其藥品名稱(見他卷第59頁),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揭函文(見毒偵卷第63頁)及相關資料(見他卷第61頁),足認扣案之硫酸嗎啡錠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無訛,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