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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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閻孝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閻孝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閻孝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8年度花簡字第45號、第9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應為民國107年11月1日之某時,有前述本院108年度花簡字第45號判決存卷可查,聲請人附表誤載為107年11月3日19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犯罪時間均在107年11月間,2次犯行時間相近,堪信此為同一毒癮,而在毒癮尚未戒除前,本即容易反覆實施,且其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並無外力協助其戒除毒癮,對附表編號2之犯行猶仍自首坦承,有正當職業並有戒毒意願,惟因工作緣故無法配合療程等情,亦有本院108年度花簡字第93號判決在卷可稽,末觀諸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前之施用毒品行為,係在104年間為本院判刑確定,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距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已相隔3年,此3年間並無其他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可認受刑人惡性並非重大,故就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綜合考量前述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應認已足評價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行之不法性,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汪郁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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