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交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GAMPONRONNIENOCHE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AGAMPONRONNIENOCHE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所受傷害之情形為「右側肩膀擦傷、右側膝部擦傷、臉部擦傷」;證據部分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MAGAMPONRONNIENOCHE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⒈未有何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為酒駕初犯;⒉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甚鉅,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⒊因而不慎碰撞證人 陳珮淇 停放於路旁之車輛,致己受有上述之傷害,並因而為警查獲,惟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⒋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酒後騎車,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固屬不應,惟本院審酌其無前科素行,本案係屬初犯,所騎乘者屬動力較弱之電動自行車,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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