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交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國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國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⒈除本案犯行外,尚於民國106年間同因不能安全駕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92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3月28日至107年3月2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對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當知之甚明,且於上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僅隔數月,即再為本案犯行;⒉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