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伍柒捌公克)暨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列關於「尿液鑑驗」之贅字應予刪除,另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
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黃彥茗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4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復經該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8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7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上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5年內之107年6月4日18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仍未戒除惡習遠離毒品;⒉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⒊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
0.057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毒偵字卷第21頁)在卷可憑,認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