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治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尹治平於民國106年5月27日1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鎮○○路○○○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碧山路727巷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蕭成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碧山路727巷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至前揭交岔路口,被告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右側肋骨骨折、右側第十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腸骨恥骨坐骨骨折、右腎挫傷併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因與被告成立調解,於107年6月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罪之告訴一節,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院卷30頁、32頁)。是告訴人對被告之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業經告訴人撤回,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