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941號聲請人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志棟 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2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即主張第一審共同債務人 席中珍 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319、321等筆地號土地,惟遲付第4至6期價款,經催告後仍未為之,相對人因而對席中珍及第三人 黃旭田 訴請撤銷彼2人間信託關係及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3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號裁定,認定相對人請求席中珍給付上開價款之條件未成就,席中珍不負給付遲延責任確定,可見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相對人與席中珍間,且席中珍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之事實,已受上開裁判既判力所拘束,而有遮斷效、失權效,不容相對人為相反之主張。原確定裁定竟駁回伊之再抗告,相當於准予法院就該事實再次重新評價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再抗告理由狀內所表明之理由,原確定裁定業經斟酌,並於理由欄內載述綦詳,再以其係就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究為席中珍或聲請人,相對人得否代位席中珍向聲請人行使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之權利等非保全程序之假扣押裁定所能審究之本案實體爭執事項,指摘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為不當,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說明,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