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原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原易字第7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萬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萬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5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3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0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且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7年10月29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72號卷第9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6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3頁、第121頁、第127頁、第135頁、第137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4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3年1月27日起至105年1月26日止,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85號判決就其違反藥事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其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並就施用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嗣該案件經被告撤回上訴,於103年10月2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須先行觀察、勒戒,而得依法訴追。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前於①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侵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1月
3日執行完畢出監;②103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2月、2月,就有期徒刑2月共4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該案件並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③10
4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20日確定;④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案件並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違反藥事法及其中1次施用毒品部分)案件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②(剩餘3次施用毒品部分)③(違反電信法部分)案件則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各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5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所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及被告107年5月20日警詢筆錄可參(見毒偵卷第3頁、第11頁、第16頁),而員警於攔檢盤查被告時,並無相當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是被告係於犯罪遭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並為有期徒刑之執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沖洗檢驗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毒品鑑定書可參(見毒偵卷第127頁),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除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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