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64號原告 李麗凰 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彬嫻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6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7年5月14日實行分配,原告雖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對分配表聲明異議,逕於分配期日前之107年5月11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按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規範之意,旨在提供聲明異議人以外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聲明異議有表達意見之機會,以釐清其真意。而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可為之反對陳述,應不限於執行程序或向執行法院始可為之,即在於起訴後,亦無妨向受訴法院為之。查原告於
107年5月11日即分配期日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非聲明異議,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明無訛,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5月14日收受原告之書狀後,已無從以原告聲明異議通知被告表示意見,惟被告到庭後,業表明駁回原告之請求,即表示反對聲明原告更正分配表之主張,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補正前揭執行程序上之瑕疵,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應認合法,本院應為實體判決。
二、又原告起訴主張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4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被告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206萬2,362元應變更為51萬5,590元,並將154萬6,772元分配予原告;嗣於
107年11月6日減縮訴之聲明為: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4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被告分配金額206萬2,362元應變更為51萬5,591元,原告分配金額0元應變更為35萬4,76
8元,致使其聲明請求金額部分變更為50萬元以下,然因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其請求之範圍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雖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已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惟經本院考量適用通常程序較簡易程序而言,對當事人程序保障本更為周延,亦避免因改行簡易程序所可能造成對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侵害,爰仍以通常程序審理本案,併此說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江秀鳳 前向被告借款220萬元, 李邵環 則於104年4月2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江秀鳳之債務,李邵環死亡後,其子女4人即訴外人 李拾輝李茂輝李素卿李素瑛 各繼承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應有部分4分之1、土地之應有部分32分之1,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以其為李拾輝之債權人向本院提起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李拾輝之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執行之不動產)後, 李子鈞 復自李拾輝繼承取得系爭執行之不動產;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執行之不動產得款295萬7,000元,被告得獲分配之清償額應為4分之1,本院民事執行處卻以被告全部債權額206萬2,362元分配予被告,伊認被告僅得分配51萬5,591元,伊應增加分配35萬4,768元等語。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4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被告分配金額206萬2,362元應變更為51萬5,591元,次序11原告分配金額0元應變更為35萬4,768元。
四、被告則以:江秀鳳於104年4月13日與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220萬元,李邵環於104年4月21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李邵環死亡後,其子女4人繼承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應有部分4分之1、土地之應有部分32分之1,李拾輝死亡後則由李子鈞繼承,伊自得就系爭執行之不動產行使抵押權,並就債權全部受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不動產係李邵環為擔保江秀鳳對被告之債務,於104年
4月21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李邵環於
105年間死亡後,李拾輝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應有部分4分之1、土地之應有部分32分之1,嗣因李拾輝於10
6年6月9日死亡,由李子鈞繼承取得上開不動產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李拾輝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李拾輝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691號卷一第4至7、65、66、153、159至
164、172至174頁)。因富邦資產公司於106年1月24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桃院木執96執靜字第62086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李拾輝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應有部分32分之1、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李拾輝死亡後由李子鈞繼承李拾輝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系爭不動產既經李邵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則抵押權之物權效力自追及李子鈞所繼承系爭執行之不動產。原告雖主張李邵環之繼承人李茂輝亦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應有部分4分之1、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並於105年9月8日贈與予江秀鳳,被告僅能自系爭執行之不動產受償債權之4分之1,其餘債權就江秀鳳因贈與取得之不動產行使抵押權云云,惟李邵環既為擔保江秀鳳債務,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則李子鈞自李拾輝、李拾輝自李邵環繼承抵押物,被告仍得本於追及抵押物之效力,行使其抵押權,並優先受償,且抵押權之實行,本質上為抵押權人之權利,實行與否,乃抵押權人之權利,而非義務,故被告既對系爭執行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自得就系爭執行之不動產實行抵押權以滿足其債權,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㈡從而,李邵環既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被告
對江秀鳳之債權,縱因李邵環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取得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然於江秀鳳清償債務前,被告之抵押權自得追及各繼承人繼承之抵押物,並自抵押物強制執行拍賣金額優先受分配以滿足其債權。原告主張被告僅得就其債權額之
4分之1自系爭執行之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受分配,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4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6被告受分配金額應減為51萬5,591元,次序11原告受分配金額應增加為35萬4,768元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4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6被告受分配金額應減為51萬5,591元,次序11原告受分配金額應增加為35萬4,768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馮莉雅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北市│信義區│福德│二│152│59│8分之1│├─┼────┼────┼────┼────┼─────┼─────┼─────────┤│2│臺北市│信義區│福德│二│153│266│8分之1│└─┴────┴────┴────┴────┴─────┴─────┴─────────┘┌─┬──┬───────┬────┬──────────────────┬──────┐│編││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主要建├─────────┬────────┤│││建號├───────┤築材料及│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材料及用途││├─┼──┼───────┼────┼─────────┼────────┼──────┤│││臺北市信義區福│4層樓、│三層:81.19│陽台:1271│全部││││德段二小段153│鋼筋混凝│合計:81.19││││││地號│土造│││││1│1406├───────┤│││││││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80巷83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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