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100年度速偵字第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緩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年度保管字第296號)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1年,業於民國101年3月20日期滿,該緩起訴未經撤銷,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2,000元為被告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而自男客處收取,為其犯罪所得,為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憑,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誤,雖其與媒介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約定拆帳,惟尚未交付該女子,扣案之2,000元仍應認定屬被告所有,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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