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卞修英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447號),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卞修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所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月23日10時31分許起」應更正為「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9年1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11時4分許止」、第10列所載「美肌修很大」應更正為「美肌修得很大」;證據部分應刪除「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另補充增列「被告卞修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陸續在臉書網頁張貼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文字,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臉書購物而認識,其因認遭告訴人言語攻擊乃憤而在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張貼其擷取之告訴人臉書帳號網頁,並以文字辱罵、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以此公然方式侮辱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告訴人認被告賠償5萬或10萬元始願意和解,致雙方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調解案件進行單,第94頁準備程序筆錄);兼衡被告自稱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父親已逝,母親健在,目前從事直播主工作,販售日常用品,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然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故本院認以不諭知緩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