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忠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199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榮忠與 周美緁 係夫妻,民國109年9月13日19時10分許,其等所搭乘由其等之女劉○○駕駛之車號0000–OO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號王○○住處大門正前方之道路,王○○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確認違規事實並開立罰單。嗣被告等人返回前揭車輛,發現遭開立罰單,行經該處之路人告知應係上開住宅內之住戶向警方檢舉,被告心生不悅,以手指上開住宅,接續數次以台語恫以:我若知道是誰檢舉的,我要給他死等語(所涉恐嚇部分另行判決),期間並夾雜三字經「幹你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該罪名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於本院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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