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法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法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18號聲請人 侯博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鯤鯓王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鯤鯓王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新臺幣壹仟元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鯤鯓王慈善基金會(下稱鯤鯓王基金會)之董事,鯤鯓王基金會於民國107年3月21日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設立,並領有本院發給之法人登記證書。鯤鯓王基金會因業務需要,業經第1屆董事會第6次會議決議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變更前之鯤鯓王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屆第6次董事會議紀錄、變更後之鯤鯓王基金會捐助章程、捐助章程條文修正文對照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應堪信為實在。又鯤鯓王基金會將變更後之鯤鯓王基金會捐助章程檢送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後,業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辦理,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2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1091495378號函文影本1份在卷足據,應認已合於非訟事件法第62條本文規定,本院自毋庸再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認其聲請變更福利基金捐助辦法暨組織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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