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源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416號、109年度執字第4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源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李鴻源 因犯如附表所示傷害等罪(詳細情形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世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