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六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旺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838、712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旺苗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旺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得手。 嗣仕 相俥炮商店店長 王偉士 盤點啤酒數量時發現短少,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旺苗之自白、被害人王偉士之指述、監視紀錄截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25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6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雖與本案所涉竊盜罪質不同,然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均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啤酒共7瓶,侵害被害人財產安全,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參以被告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理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能改善此惡習。惟念及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手段尚屬和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以新臺幣(下同)350元賠償被害人損失,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0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可參(偵6838卷第49、51頁),足認被告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本案各罪犯罪手法雷同、時間差距、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價值合計315元之臺灣啤酒7瓶(計算式:135元+45元+135元=315元),然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350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所得與其價值(新臺幣)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110年8月6日凌晨2時23分許雲林縣○○鄉○○路00號仕相俥炮商店外玻璃瓶裝臺灣啤酒3瓶(每瓶價值約45元,共計價值約135元元)陳旺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0年8月6日凌晨5時18分許同上玻璃瓶裝臺灣啤酒1瓶(價值約45元)陳旺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10年8月10日凌晨2時23分許同上玻璃瓶裝臺灣啤酒3瓶(每瓶價值約45元,共計價值約135元元)陳旺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