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請人 林梨珠 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被告 林恆 吉
林涂春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6年9月6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726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交付審判。
理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繼承人林 昌緯 於民國105年4月6日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而應由全體繼承人即 伊之 配偶林涂春江及長子 林恆光 、次子 林恆吉 、長女 林惠珠 、次女林梨珠、三女 林明珠 、四女 林瑩珠 共同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亦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經查,被繼承人 林昌緯 身後遺產經全體繼承人於105年10月23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配偶即被告林涂春江單獨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由長子林恆光單獨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及屏東縣○○鄉○○段○○○○號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次子即被告林恆吉單獨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屏東縣○○鄉○○段○○○號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全部,被告林恆吉並另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林恆光以為價差補償。在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前後,聲請人及林惠珠一再要求被告林恆吉、林涂春江等人說明被繼承人林昌緯身後除房地等不動產之遺產外,是否尚另遺有現金或存款等金錢遺產及其數額及相關支用情形,並要求上開房地不動產既係由配偶即被告林涂春江、長子林恆光、次子即被告林恆吉3人繼承及分配,則該部分存款及現金等金錢遺產自應由女兒即長女林惠珠、次女即聲請人林梨珠、三女林明珠、四女林瑩珠繼承及分配始屬公平合理,但被告等人皆拒不說明,僅由林瑩珠於105年10月27日告知聲請人遺產尚有現金35萬元。詎聲請人於105年11月1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申請補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始發現被繼承人林昌緯之遺產除上述不動產及現金35萬元外,另有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之存款27萬7,
674元等,則被繼承人林昌緯生前設於 萬巒 地區農會(下稱萬巒農會)、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內埔分行之相關存款即屬於伊之遺產,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具名始得提領,而不得再以「林昌緯」之名義提領。乃被告林涂春江等人竟未知會其他全體繼承人,而盜用被繼承人林昌緯之存摺、印鑑,分別於105年4月25日、105年4月25日、105年4月18日前往上開三家金融機構,並對相關經辦人員隱瞞存款人林昌緯已經死亡情事,擅自持林昌緯之存摺、印鑑,並填寫不實之取款憑條,再於取款憑條上盜用林昌緯之印鑑,使上開三家金融機構之相關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渠等有權提領而交付相關存款9萬2,370元、1萬9,68
0元及27萬7,674元,再轉帳至渠等個人之帳戶,顯已該當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聲請意旨贅引刑法第
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稱該3筆款項係被繼承人林昌緯生前即表示欲交被告林涂春江支配使用,而認「被告無主觀犯意」或「被告無不法意圖」,核其認事用法明顯違誤,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林恆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林涂春江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或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8月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1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6年9月6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726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6年9月11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日內即同年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僅就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參、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
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反之,如認偵查所得證據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檢察官未提起公訴時,法院即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惟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不過因被告有犯罪嫌疑,視為提起公訴而已,除非經法院審判後,依偵查及審判中之全部證據,認其證明已超越合理之懷疑,而達「犯罪已經證明」之程度,始能判決有罪,否則依「無罪推定原則」仍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肆、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屏東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177號,下稱偵卷)及再議聲請卷宗(雄高分檢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726號),本件告訴意旨、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分別如下(僅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部分說明,其餘與聲請交付審判無關部分,雖在告訴、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範圍,亦不予論列):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昌緯於105年4月6日死亡,被告林涂春江為林昌緯之配偶,被告林恆吉及聲請人林梨珠分別為林昌緯之子女,被告林涂春江、林恆吉明知林昌緯已死亡,其權利能力已消滅,授權關係亦歸於消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由被告林恆吉於105年4月18日,持林昌緯之華南銀行內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華南銀行內埔分行,對經辦人員隱瞞存款人林昌緯已經死亡情事,並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林昌緯之印章,以表彰林昌緯取款之意思表示,並持交予不知情之經辦人員辦理,以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使不知情之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林恆吉有權提領而交付27萬7,674元予被告林恆吉,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昌緯之全體繼承人之權益。
(二)被告林涂春江委由林昌緯之繼承人即四女林瑩珠,於105年4月25日,分別持林昌緯之第一銀行萬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萬巒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第一銀行萬巒分行及萬巒農會,對經辦人員隱瞞存款人林昌緯已經死亡情事,並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林昌緯之印章,以表彰林昌緯取款之意思表示,並持交予不知情之經辦人員辦理,以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使不知情之經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林瑩珠有權提領而分別交付1萬9,680、9萬2,370元予林瑩珠,足生損害於第一銀行、萬巒農會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昌緯之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因認被告2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被告林涂春江所稱該27萬7,674元、9萬2,370元及1萬9,680元等3筆款項均係伊配偶林昌緯生前即已表示欲交由其支配使用,其中27萬7,674元並用以支應治喪費用等情,核與被告林恆吉所述及證人林瑩珠證述相符,堪可採信,則渠等依據被繼承人林昌緯所為之交代,而為前揭取款轉帳等行為,渠等主觀上顯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主觀犯意可言,自難以上開罪名刑責相繩,應認渠等罪嫌不足,因而對之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三、雄高分檢駁回再議理由略以:本案係證人林瑩珠前往金融機構領款,業經證人林瑩珠供述明確,而證人林瑩珠所領得之27萬7,674元、9萬2,370元及1萬9,680元等3筆款項既係被繼承人林昌緯生前即已表示欲交被告林涂春江支配使用,並將其中27萬7,674元並用以支應治喪費用,尚難認有何不法意圖。本案被告2人既無偽造文書等罪之主觀犯意,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仍執詞再議,再議為無理由等語。
伍、本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之審查: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是經本人生前授與代理權以處理事務,當本人一旦死亡,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第4704號判決意旨參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各定有明文。次按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
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經查:
(一)被告林恆吉與聲請人之父林昌緯於105年4月6日死亡,被告林涂春江為林昌緯之配偶,其等於105年4月18日推由被告林恆吉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華南銀行內埔分行,出具以林昌緯名義製作並蓋用林昌緯印章之「取款憑條」予該行承辦人員,領取林昌緯存於該行之27萬7,674元;被告林涂春江復於105年4月25日委由林瑩珠,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第一銀行萬巒分行、屏東縣○○鄉○○路○○○號之萬巒農會,出具以林昌緯名義製作並蓋用林昌緯印章之「取款憑條」予該行承辦人員,分別領取林昌緯存於該行之1萬9,680元、9萬2,370元等情,業經被告林涂春江、林恆吉坦認不諱(見內警偵字第10532283500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
5頁、第16頁至第20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核與證人林瑩珠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影本、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分行105年12月19日華內存字第1050000321號函暨所附林昌緯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取款憑條、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106年6月13日屏巒農信字第0000000012號函暨所附林昌緯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及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106年6月20日一萬巒字第00225號函暨所附林昌緯帳戶之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2頁、105年度他字第263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偵卷第42頁至第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於警詢時指稱:伊父親林昌緯於105年4月6日往生,伊於105年11月1日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查調林昌緯之遺產稅申報資料,始發現林昌緯於華南銀行內埔分行有開設帳戶,並留有存款27萬7,674元,經再向華南銀行內埔分行調取取款憑條資料,發現係被告林恆吉於
105年4月18日持林昌緯之存摺及印章,偽以林昌緯名義填寫不實取款憑條,使華南銀行內埔分行因而同意其領取林昌緯存於該行之27萬7,674元,並轉匯至林恆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屏東銀行帳戶等語(見警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復於偵查中指稱:我妹妹林瑩珠有去領過,9萬元的是我妹妹林瑩珠領,還有一筆是1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林恆吉於偵查中供稱:「(為何會來去領27萬7674元?)之前我爸爸生前說他帳戶裡頭的錢,要用來辦他的喪事用,後來我媽媽受傷,就請我去領出來,媽媽是臨時講的,我忘記她的帳戶號碼,我先匯到我的帳戶裡頭,第二天再匯給媽媽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9頁);被告林涂春江於警詢時供稱:「(據林梨珠於警詢筆錄中稱,林昌緯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於10
5年4月18日遭林恆吉持用林昌緯之存摺、印鑑前往華南銀行領款,你是否知情?上揭之存摺、印鑑為何在林恆吉那裡?)林昌緯的後事都由我兒子林恆吉墊付,我叫林恆吉拿林昌緯的印鑑及存摺到華南銀行領錢。」等語(見警卷第18頁),又於偵查中自承:「(有無去領萬巒地區農會的9萬2370元?)我先生生前有跟我說過這筆錢是要給我的。」、「(如何去領?)我叫林瑩珠去領,我跟我先生的簿子及印章都放一起。」、「(有去領1萬9680元,如何領?)錢是家裡生活支用的,我是請林瑩珠去領的。
」、「(妳先生在華南銀行有277674元,這筆錢妳如何處理?)我先生他在時,他說銀行裡頭的錢不多,等到他過世時拿來辦理後事用。」、「(是妳叫林恆吉去領?)是,後來存到我華南銀行帳戶,要辦理他的後事,我才放那邊去。」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可見被告林恆吉、林涂春江於被繼承人林昌緯於105年4月6日死亡後,為領取林昌緯生前存於金融機構之現金存款,分別於105年4月18日、105年4月25日,由被告林恆吉及證人林瑩珠前往華南銀行內埔分行、第一銀行萬巒分行、萬巒農會領取林昌緯分別存於該行之現金存款27萬7,674元、1萬9,680元、9萬2,370元無誤。然林昌緯於上開取款憑條做成時業已亡故,客觀上已無從得林昌緯同意或授權之可能,而上開取款憑條竟仍以林昌緯名義做成,作為林昌緯取款之意思表示,顯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被告林恆吉、林涂春江知悉上情,猶由被告林恆吉及證人林瑩珠分別持上開文書向華南銀行內埔分行、第一銀行萬巒分行、萬巒農會行使以提領林昌緯帳戶內之存款,使不知情之各該行人員因而陷入錯誤,分別將27萬7,674元、1萬9,680元、9萬2,370元交付予被告林恆吉、證人林瑩珠,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內埔分行、第一銀行萬巒分行、萬巒農會對於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遺產共同繼承人之權益。
(三)被告林恆吉辯稱:林昌緯生前有說過如果他死了放在銀行內的存款就拿來處理我的後事云云,被告林涂春江辯稱:
華南銀行的錢我先生生前說等到他過世時拿來辦理後事用,萬巒農會的錢我先生生前有說過要給我的,第一銀行錢是家裡生活支用的云云,惟此類銀行帳戶用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辦理相關提取被繼承人之存款時,在分割遺產前,應由辦理之人向銀行提示該用戶已死亡後而由全體繼承人出具同意辦理等相關證明資料,使得行之,尚非得以被繼承人生前曾委任、授權,抑或繼承人私下討論、決定後,即得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辦理,被告林恆吉、林涂春江以林昌緯之名義前往華南銀行內埔分行、第一銀行萬巒分行、萬巒農會領取林昌緯之現金存款,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內埔分行、第一銀行萬巒分行、萬巒農會對於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遺產共同繼承人之權益,已如前述,被告前揭辯解,委無足採。
(四)被告林恆吉、林涂春江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院認依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聲請人指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嫌,檢察官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容有未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自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陸、本件聲請人就被告2人涉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交付審判之聲請既經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之規定,其效果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自應如同檢察官起訴書須載明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確定起訴範圍,以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及起訴後法院審判程序之進行,爰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後段之規定,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附表所載。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盈如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表:
一、犯罪事實:林恆吉係林昌緯之子,林涂春江係林昌緯之配偶,其等明知林昌緯於民國105年4月6日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客觀上已無從得林昌緯之同意或授權,林昌緯之遺產在未分割或表示拋棄繼承之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即林涂春江、林恆光、林恆吉、林惠珠、林梨珠、林明珠、林瑩珠等7人所公同共有,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林恆吉與林涂春江為圖領取林昌緯生前存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內埔分行之存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林涂春江保管林昌緯之華南銀行內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推由林恆吉於105年4月18日某時許,持林昌緯之前揭華南銀行內埔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華南銀行內埔分行,並於「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盜蓋「林昌緯」之印文2枚,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再連同上開帳戶存摺交付該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恆吉有權提領款項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7萬7,674元,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林昌緯之繼承人之權益。
(二)林涂春江為圖領取林昌緯生前存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萬巒分行及萬巒地區農會(下稱萬巒農會)之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保管林昌緯之第一銀行萬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萬巒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委由林昌緯之四女林瑩珠(尚無證據證明知情),於105年4月25日某時許,分別持林昌緯之前揭第一銀行萬巒分行及萬巒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第一銀行萬巒分行與屏東縣○○鄉○○路○○○號之萬巒農會,並於「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各盜蓋「林昌緯」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再連同上開帳戶存摺交付該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該行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林瑩珠有權提領款項而各交付現金1萬9,680元、9萬2,37
0元,足生損害於第一銀行、萬巒農會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林昌緯之繼承人之權益。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恆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其與被告林涂春江為提領林昌緯│││供述│生前存於華南銀行內埔分行之存款,││││由其於林昌緯死亡後之105年4月18││││日某時許,前往華南銀行內埔分行,││││盜蓋林昌緯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再持林昌緯之帳戶存摺與上開取款憑││││條交付與該行承辦人員,該行承辦人││││員並交付現金27萬7,674元,旋即匯││││款至其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後,││││翌日再轉匯至被告林涂春江之帳戶內││││。│├──┼─────────────┼────────────────┤│2│被告林涂春江於警詢及偵查中│1.坦承其與被告林恆吉為提領林昌緯│││之供述│生前存於華南銀行內埔分行之存款││││,由被告林恆吉於林昌緯死亡後之││││105年4月18日某時許,持林昌緯││││之存摺及印章,前往華南銀行內埔││││分行提領27萬7,674元。││││2.坦承其為提領林昌緯生前存於第一││││銀行萬巒分行及萬巒農會之存款,││││委由林瑩珠於林昌緯死亡後之105││││年4月25日某時許,持林昌緯之存││││摺及印章,前往第一銀行萬巒分行││││及萬巒農會,分別提領1萬9,680││││元、9萬2,370元。│├──┼─────────────┼────────────────┤│3│證人林瑩珠於偵查中之證述│坦承其有於林昌緯死亡後之105年4││││月25日某時許,持被告林涂春江交付││││之林昌緯之第一銀行萬巒分行及萬巒││││農會存摺、印章,前往第一銀行萬巒││││分行、萬巒農會,蓋用林昌緯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再持存摺與上開取││││款憑條交付與該行承辦人員,該行承││││辦人員並分別交付現金1萬9,680元││││、9萬2,370元,均旋即匯款至被告││││林涂春江之帳戶內。│├──┼─────────────┼────────────────┤│4│告訴人林梨珠之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5│林昌緯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林昌緯於105年4月6日死亡,其繼│││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承人為林恆光、林惠珠、林明珠、告│││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繼承分│訴人林梨珠、證人林瑩珠及被告林恆│││割協議書影本│吉、林涂春江等7人,且其等僅就林││││昌緯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簽署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1.「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埔分行105年12月19日華內存│上有「林昌緯」之印文2枚之事實│││字第1050000321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2.被繼承人林昌緯所申設之前揭華南│││、林昌緯所申設帳號00000000│銀行內埔分行帳戶於105年4月18│││7555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日有提領27萬7,674元之交易紀錄│││對帳單│。││││3.被告林恆吉於105年4月18日匯款││││27萬7,644元(扣除匯費30元)至││││其個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申請書」之「附言」欄位上││││並註記「父親的錢」之事實。│├──┼─────────────┼────────────────┤│7│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106年6│1.「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月13日屏巒農信字第00000000│上有「林昌緯」之印文1枚之事實│││12號函暨所附林昌緯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2.被繼承人林昌緯所申設之前揭萬巒│││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影本、臨│農會帳戶於105年4月25日有提領│││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影本│9萬2,370元之交易紀錄。││││3.「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之「客││││戶簽名」欄位係證人林瑩珠之簽名││││。│├──┼─────────────┼────────────────┤│8│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106年│1.「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6月20日一萬巒字第00225號│上有「林昌緯」之印文1枚之事實│││函暨所附林昌緯所申設帳號78│。│││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影│2.被繼承人林昌緯所申設之前揭第一│││本│銀行萬巒分行帳戶於105年4月25││││日有提領1萬9,680元之交易紀錄││││。│└──┴─────────────┴────────────────┘
(二)核被告林恆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林涂春江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林恆吉、林涂春江2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涂春江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瑩珠在第一銀行、萬巒農會取款憑條上盜蓋「林昌緯」之印文,以遂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盜蓋「林昌緯」之印文於華南銀行、第一銀行、萬巒農會取款憑條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涂春江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空,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瑩珠於同日先後持林昌緯之存摺及印章至第一銀行、萬巒農會盜領存款,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故依接續犯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林恆吉1次所為、被告林涂春江2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林涂春江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上開被告2人偽造之取款憑條上偽造之「林昌緯」印文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2人偽造之上開取款憑條,因已分別交予華南銀行內埔分行、第一銀行萬巒分行及萬巒農會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