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42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鵬文 被告 張傳彬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係於民國10
9年9月1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此觀原告起訴狀首頁所附之該院收狀戳可憑(見該院109年度訴字第6594號卷第7頁),嗣經該院認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06年1月20日死亡,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483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9日刑偵字第1060200178號函及所附非正常死亡情況通報表影本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個資卷)。足見被告係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