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啟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10年聲沒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之襯衫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參以105年11月30日修正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為:「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足認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非屬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是該等物品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扣案物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雖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惟前揭扣案物既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現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屬正當,爰裁定沒收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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