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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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國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1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30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30日,為警持檢察官核定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蔡國安固坦承於採尿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是在105年3月中旬施用毒品云云。
然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1~4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件被告經警通知到場所排放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16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按(參警卷第9頁),觀之被告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85880ng/ml、14460ng/ml」等情,有前述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驗得之尿液濃度,已遠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而上開尿液檢驗方式,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其他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4天(即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從而,被告於有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4月1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中肄業、家境小康且有中度精神障礙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2、6頁),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