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世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394號、第315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蕭世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世平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再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8號裁定減刑為拘役25日確定;上開①②2案件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96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25日,於96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7月中旬某時許,前往 張錫應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展明洋酒店」內,趁張錫應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錫應所管領放置於商品架上之「 麥卡倫
18年-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300元)得手後,藏置於其身著之衣物內旋即逃離現場;㈡又於101年
9月25日中午12時5分許,前往 吳安華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圜桂桶洋酒店」內,趁吳安華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安華所管領放置於商品架上之「麥卡倫
18年-威士忌」1瓶(價值3,695元)得手後,藏置於其身著之外套內旋即逃離現場;㈢復於101年10月26日下午1時8分許,前往 蔡聰明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昌富洋酒-松山店」內,趁蔡聰明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錫應所管領放置於商品架上之「麥卡倫21年-威士忌」1瓶(價值6,300元)、「麥卡倫18年-威士忌」1瓶(價值3,600元)得手後,藏置於其身著之外套內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張錫應、吳安華、蔡聰明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蕭世平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錫應、吳安華、蔡聰明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30
394號卷第10、11頁、101年度偵字第31599號卷第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